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晁学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远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纯属张冠李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邯郸市瑞发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瑞发公司),数年前租赁远达公司厂房等进行生产经营,与远达在同一厂区,但双方之间的用工相互独立。**是瑞发公司员工,并非远达公司员工,这些事实瑞发公司均予认可。另外,从**受伤时生产的设备来看,也可知道其是瑞发公司员工,因为瑞发公司生产的是环卫设备,而远达公司生产经营的是挂车业务,**受伤时焊接的是垃圾箱,这是瑞发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远达公司的产品。关于远达公司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和工资账户明细也证明不了**的劳动关系。意外伤害险,是瑞发公司为了少支付保险费,借用远达公司员工集体意外险账户为**所投,瑞发公司对比,也给予明确说明。工资明细有瑞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晁利莎的个人账户,也说明了是瑞发公司支付**的个人工资。然而这一切证据,均被一审法院无情的予以忽略,错误的将瑞发公司的员工,认定为远达公司的员工,损害了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公司的招聘信息、工资流水,在工作期间受伤证明,由远达公司出具的以及调取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均能证明远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远达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说与瑞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两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且瑞发公司法人与远达公司法人本身是父女关系,两个公司存在混同,不能仅以晁利莎的证言来认定劳动关系,至于谁转的钱与**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远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远达公司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221.78元;3、远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底,远达公司为生产需要,张贴广告向社会公开招聘电焊工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在广平县南看到该招聘广告后,前去远达公司应聘,经面试并被录用为电焊工。2013年3月9日,**开始在远达公司工作,负责焊接大挂车、垃圾箱等,**的工资由远达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6日,**在焊接垃圾箱过程中,被翻倒的设备压伤,造成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等损害。**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没有作出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远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于2016年9月6日在工作岗位不慎被压伤,属于肥乡远达职工)、远达公司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为包括**在内的133名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与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其称“**与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请求远达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221.78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一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远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其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远达公司的厂房进行焊接垃圾箱的工作并由远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时远达公司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远达公司上诉称,**虽在远达公司的厂房受伤,但该厂房为瑞发公司承租使用,同时远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瑞发公司为了节省保险费用而用远达公司名称缴纳,因此,**不属于远达公司的员工而属于瑞发公司的员工,但远达公司未提交其与瑞发公司的承租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远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肥乡县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段子勇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晨阳
书 记 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