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晁学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琨,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安镇码头村南地。
法定代表人:肖少波,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北环转盘向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96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状要求赔偿的项目共5项,分别是停运损失、换车损失(包括过路费200元)、二次上线费360元以及停车费440元和诉讼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1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营运损失及天数错误。一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仅是一辆挂车,总价款59000元,而一审法院单就20天的营运损失就让上诉人承担16000元的赔偿。挂车是一个没有动力的车辆,其靠牵引车牵引才能进行运输,加起来才算整车。应该按挂车价值占整车价值的比例才是最正确的计算方式。二是按20天计算的营运损失。挂车是从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车2019年9月19日到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提车之间仅11天。然而一审法院将主车(并非上诉人公司的生产销售的车辆)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登记上牌的责任也强加给了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主车是2019年9月18日购买的。在上诉人11天的责任期间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主车进行登记上牌。其未登记上牌,并且延后,一审法院又将此责任归于上诉人承担这是不合理的。
***答辩称,停运损失与营运损失在本案中含义一样,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停运,被上诉人本身就是搞运输的,停运损失就是营运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按牵引车和挂车价值比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牵引车与挂车本身就是一体的,拆分任何一部分都无法实现运输目的,其损失不应该拆分计算。关于停运时间计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以最后提车的时间来计算不合理,提车只是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车辆进行了更换,但最终还没有真正的进行营运,停运的时间应计算到真正的实现运输目的的那天,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
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述辩。
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停运损失33600元,因去被告处换车造成的损失1400元(其中200为过路费)、二次上线费360元,以及停车费440元,共计35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三一重卡一辆价格296000元,挂车一辆价格59000元。原告预交定金10000元,余款345000元提车一次付清,挂车厂里自提。2019年9月11日被告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了59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品牌:永康牌仓棚式运输半挂车,型号:CXY9401CCY,车架号为:LA9CKBZV5KHCXY197,轴距:6830+1310+1310。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汽车牵引车,而是2019年9月18日在他处购买,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2019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车。2019年9月19日,原告***到内黄县车管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时,因运输半挂车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无法办理车辆登记。2019年9月29日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整改证明书:我公司永康牌挂车型号CXY9401CC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9CKBZV5KHCX197。因轴距6830不符合公告要求,我公司按公告要求整改为轴距6630。此车现已完全符合公告信息。2019年9月30日原告***将运输半挂车拉到到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新的运输半挂车,当天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2019年10月8日办理了汽车牵引车的车辆入户登记,2019年10月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另,原告***2019年9月29日内黄邯郸来回高速公路收费200元,更换运输半挂车重新上线检测费360元,2019年10月8日停车费22天440元。关于停运损失,邯郸市每天约为700元至1000元,安阳市约为700元至1200元。原告***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该车运费收入共计62483元。原告***与原告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该汽车牵引车与运输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原告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少波当庭表示:原告***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安阳市越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的权利应当由***享有,公司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牵引车和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被告安阳市昌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汽车牵引车,仅购买运输半挂车,合同内容变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保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运输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作为运输半挂车产品制造者的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2019年9月19日购买运输半挂车到2019年9月30更换运输半挂车,办理车辆登记,从原告2019年9月18日购买汽车牵引车,到2019年10月8日办理牵引车车辆登记,2019年10月9日办理道路运输证。因运输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原告耽误了20天时间办理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虽然原告购买的运输半挂车是新车,但是,汽车牵引车及运输半挂车共同组成运输车辆整体,目的是货物运输,原告***因运输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无法及时办理车辆登记,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经营,直接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邯郸地区、安阳地区汽车牵引车及运输半挂车日损失情况,参照河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收入97050元,酌情认定原告每天的损失为800元,按照20天计算共计16000元。原告***因更换运输半挂车支出的高速公路收费200元、重新上线检测费360元、停车费应按照实际停车20天计算400元。原告***以上两项请求,共计169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6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因半挂车于2019年9月30日办理了车辆登记,牵引车未能在当天办理车辆登记,又恰逢国庆假期,牵引车于10月8日办理了车辆登记,延误了一天,自愿放弃一天的营运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运输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作为运输半挂车产品制造者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营运损失含义一样,一审法院以营运损失进行表述,并非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数额问题,一是上诉人主张半挂车应与牵引车分别计算损失,因牵引车并不能单独进行运输,必须配以半挂车才能组成完整的运输车辆,故不能按照半挂车与牵引车的价值计算营运损失;二是上诉人主张延误时间问题,被上诉人2019年9月19日购买运输半挂车到2019年9月30更换运输半挂车,办理车辆登记,车辆登记与道路运输登记并非同一机构,当日并不必然取得道路运输证,而第二天为国庆假期,根据牵引车登记后第二天即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事实,若无牵引车延迟登记,10月8日即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牵引车于10月8日办理了车辆登记,延误了一天,自愿放弃一天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9月19日购买半挂车也并不当然即于当日取得道路运输证,依照本案事实与逻辑,应当于第二日取得道路运输证,故应当再减少一天计算营运损失,即按照18天时间计算营运损失为14400(800×18)元,上诉人认可的其他损失960元,上诉人共应赔偿损失15360元。
综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损失153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负担255元,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26元,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