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东区(京津新材料产业园)经五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勇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勇臻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1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是通过电话、微信等网络形式,即使有书面合同,也是通过网络信息建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由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