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

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执4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1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立案当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2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银行、车辆、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信息等情况,后又多次发起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2月5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雨花区××路××号英泰汇景豪庭3栋2906、3201、3203、3204四套房产(已知为轮候预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4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2月1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上门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3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151456.69元,尚有151456.69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任 佳
审判员 秦 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