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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6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银桂苑30号综合楼西边三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314959916。
法定代表人:蔡伟忠。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浙0702民初9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电梯安装款、整改费用6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和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因金额较小,暂不扣划,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1000元和拘留的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笔录的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02执6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爱军
审判员朱志福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