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2652号
原告:齐召,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桥路24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银桂苑30号综合楼西边三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桥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许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徐庄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天波,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龙公司)、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8年4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召的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新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钢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许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303.10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漯河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被任命为公司金华加工部长常驻金华租赁冷库工作。该租赁冷库系被告双汇公司向被告新辰公司租用的。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新辰公司冷库3楼出库时,因电梯故障不慎掉入电梯一楼轿厢顶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第五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涉案事故电梯由被告钢龙公司承担维修保养义务。事故发生时,该电梯已经超过检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新辰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权人、被告钢龙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管理人,被告双汇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人,对涉案电梯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在维护、使用过程中管理不善,存在着对电梯保管不周、维修不及时等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新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新辰公司无关,原告的事故系其自身操作不规范和被告***的直接侵权所致,被告新辰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与被告新辰公司所有的电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新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事故发生的视频来看,首先,本案并不是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被告新辰公司的电梯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使用当中,当时的电梯停在一楼,原告都没有摁电梯开关,电梯实际处于停用状态。其次,电梯门是被原告极大的外力冲击撞开的,是受原告本身的外力所致,也就是意外撞击或者说非正常的使用状态造成,然后原告跌入电梯井,并坠落在停在1楼的电梯轿厢顶部。所以,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身强力撞击电梯门导致电梯门被撞坏而打开,与被告新辰公司无关,也就是说电梯的质量等与本案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用液压车拉货中被液压车撞击进电梯井,而其自身操作液压车不合规范。根据规定,液压车是通过拉拽牵引把手操作,而原告是站到了车子的另一边,而且其人被货物遮挡。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第四,本案液压车是由被告***操作,其操作完全不符规定。本来被告***应该在前拉拽牵引把手,而实际变成在后推把手的方式前进。由于视线被货物挡住,被告***在应停住等电梯时仍继续推车,导致撞到原告,由于货物重量有好几吨,导致车辆惯性大并最终将原告装入电梯。所以,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完全是由于原告和被告***违规操作所致,被告新辰公司的电梯并不在使用中,根本不存在电梯故障,而是电梯门纯粹被外力撞击而受到损坏,被告新辰公司的电梯被撞坏,实际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新辰???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系因自身过错和第三人直接侵权所致,已获得工伤赔偿,而该第三人实际责任承担主体为原告所在单位,不能再行主张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和被告***违规操作所致,而且直接原因是被告***操作车液压车撞击齐召。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系在工作中的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而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员工。单位已给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不能再行主张侵权赔偿。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直接向工商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从中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也采用与商业保??一样的保险赔付后追偿的方法,工伤职工无权获得双倍赔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其他侵权人赔偿。
三、作为电梯所有者的被告新辰公司,已对电梯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案被告新辰公司将仓库出租给被告双汇公司使用,同时将涉案电梯提供给被告双汇公司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双汇公司应配备专职人员,严格按电梯操作规程操作。若违*操作造成损坏的,由被告双汇公司赔偿,因此发生的安全事故、经济责任由被告双汇公司承担。本案的事故并不在使用电梯时发生,与作为电梯所有人的被告新辰公司无任何关系。相反,因为原告等的违规操作、撞击导致电梯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新辰公司已将电梯的日常保养、维护委托给了专业的公司即被告钢龙公司。日常的电梯保养、维护均在被告钢龙公司,被告新辰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维护职责,被告新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钢龙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电梯故障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电梯并未在使用,站在电梯门前,不属于使用电梯。被告钢龙公司作为维修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并经特种设备鉴定中心合格,不存在维修保养不到位。本案的事故发生与被告钢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双汇公司答辩称:一、该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原告违规操作引起,原告因自身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双汇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众所周知,电梯、液压车均为特种设备,均有严格的操作规定,其中:电梯门严禁外力撞击。就本案而言,原告在3楼拉货出库,当时电梯在1楼,3楼电梯层门处于关闭状态,此时原告应将货车停在3楼2号电梯门前1米处等待,待电梯到3楼且层门、电梯门打开后,方可将货物拉入轿厢内,而原告未及时制动液压车,导致连人带货撞向电梯层门,因外力撞击3楼2号电梯门打开,原告通过电梯井道坠落至停在一楼的电梯轿厢顶部。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为过错一;原告使用液压车严重违规、操作不当,存在过错,首先拉液压车,应面向前方拉,以便及时观察前方情况,而倒退行走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液压车制动应将车把旋转90度进行制动,而反推液压车车把制动属不正当操作,根本达不到及时制动的效果。本案中原告拉液压车载重物倒退行走,不能及时观察身后周边状况,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此为过错二;当液压车出库时,电梯尚在1楼,原告本应将电梯停放在电梯门口1米处等待,但因其倒行拉车未及时发现电梯尚在1楼,待其发现时已接近电梯门口,原告又以错误地采取反推液压车车把方式进行制动,而不是将车把旋转90度进行制动,导致液压车不能及时停止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此为过错三。
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双汇公司也深表同情,并在事发后,与被告新辰公司、电梯维保单位、120等人员协助将原告抬出,送金华市第五医院治疗。但同情不代表存在过错,更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为此次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原告严重违规操作使用液压车、电梯,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而被告双汇公司对电梯??液压车的使用均有严格的操作规定,已尽到善意的、必要的、应尽的警示义务,对原告因其过错导致的事故,被告双汇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除享受工伤待遇外,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对于劳动者自身过错或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则不在此规定范围。
原告作为漯河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本次受伤属于工伤,且2015年7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伤残鉴定为8级,已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人身伤害事故,是因其自身过错引起的,责任在原告,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外,因其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双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退一步来讲,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电梯、液压车产权及维护保养责任均不属于被告双汇公司,被告双汇公司因没有维修保养的义务,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在被告双??公司租用的被告新辰公司冷库,根据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低温库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租用期间,甲方(新辰公司)提供1台电梯给乙方(双汇公司)正常进出货使用,甲方负责电梯设施的正常维护保养工作,乙方应配备专职人员,严格按电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若乙方违*操作造成电梯损坏的,应由乙方进行赔偿,并加以修复,由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责任”。第16条“租用期间,甲方所配备的设备、使用工具等(电梯、平板车架子车等)只限乙方在冷库生产场所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乙方应对付给甲方500元/次的违约金,并负责赔偿相关损失。”电梯、液压车均为出租方被告新辰公司冷库提供,按合同约定维修、保养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民法遵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系电梯产品质量以及电梯所有权人、维保人、使用人的管理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不具备因果关系。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具备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均系漯河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金华租赁冷库301库出库时,行至对面2#电梯厅门口,未及时刹车,被液压车挤在电梯门口,右转身闪避时,随即通过电梯井道,坠??至停在一楼的电梯轿厢顶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第五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漯河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涉案电梯的相关权利人及维修保养义务人对电梯的管理、使用和维修等存在瑕疵。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并非在正常状态下使用涉案电梯,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电梯使用、维修和保养等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电梯故障所致的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正常使用涉案电梯,其系在操作液压车过程中闪避液压车时非正常撞入停止状态下的涉案电梯并通过电梯井道坠落至停在一楼的电梯轿厢顶部致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系因电梯故障所致,故原告主张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召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