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1678号
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银桂院30号综合楼西边三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吉利,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吉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占有款项2355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到实际返还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山田·兰溪中央广场公寓楼电梯工程大修项目与业主接洽、具体维修、收款、后续检验等相关事宜皆由被告负责,原告仅提供资质签订合同,不提供正式发票,统一收取合同金额的3%作为管理费。2016年12月12日,该项工程以原告名义与第三方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对维修项目价格、付款方式、完工周期等作了约定。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为履行电梯维修工程向原告预支款项235500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陆吉利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陆续从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预支总金额235500元的材料购买款,用于捷胜中央广场公寓楼电梯大修项目所有材料的购进。后被告未归还该笔预支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包兰溪中央广场公寓楼电梯工程大修项目,因资质原因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仅收取管理费,具体承包事宜及工程款项均由实际承包人即被告自行负责,原告并无预支款项的义务。现被告为履行承包合同多次向原告预支款项235500元,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要求支付占有款项期间利息。被告认为该款项实际为第三方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因挂靠协议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吉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占有款项2355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吉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无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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