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新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02民初8501号
原告:齐召,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小岚,陈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桥路24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银桂苑30号综合楼西边三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桥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徐庄村7组64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天波,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召诉被告浙江新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主张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召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