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2民初8634号
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银桂苑30号综合楼西边三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里,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和瑞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施祖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和瑞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钢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