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44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杨柳中路西侧(天易经开区管委会创业大厦9楼8908室)。
法定代表人: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321民初3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可供执行,向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截至2022年4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9,232元及利息,尚有19,23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严峻,难以外出(含上户)强制执行,此状况的持续时间尚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0321民初3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须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应援
审 判 员  李金煜
审 判 员  王卫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鹏
代理书记员  尹思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