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1542号
原告: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顺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娟,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章成文。
原告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刘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24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45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订购锌铝板中水槽、中漏斗等货物,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批,金额合计59269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元。后因双方货物内容及单价调整,原告于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新的《购销合同》,载明货物总金额为60242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予以确认。货物于11月23日送达被告,原告自当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双方交易过程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42元(60242元-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述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2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形、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242元予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二、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以502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09元、财产保全费568.04元,合共1738.13元(原告已交纳),由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由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佛山市创晟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负担的诉讼费用171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
人民陪审员 叶丽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