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113号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腾盛彩钢经营部,经营场所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子乡泉塘子村泉塘子组。
经营者:耿学猛,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子乡泉塘子村泉塘子组。
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杨柳中路西侧(天易经开区管委会创业大厦9楼8908室)。
法定代表人:章成文。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腾盛彩钢经营部(以下简称腾盛彩钢)诉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雨湖区腾盛彩钢经营部的经营者耿学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盛彩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2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彩钢瓦、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需求多次向其出售彩钢板、夹芯板等材料,价值合计为2847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9年3月27日,原告就上述材料向被告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买卖的材料与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儿子章迪分别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款为2147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巨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彩钢瓦、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需求多次向其出售彩钢板、夹芯板等材料。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买卖的材料与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成文及其儿子章迪分别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款为21476元。后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原告就所销售的货物向被告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对账单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货物出售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虽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湘潭市雨湖区腾盛彩钢经营部货款21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湖南巨丰舜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