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203行初206号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栋12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雪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物,参与鉴定等。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贺馨豫,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赛良,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转委托,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相关款物等。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赛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益、贺馨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1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刘赛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存在事实错误。一、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株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2019)湘021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湘0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原告将祥云菜市场垃圾清运业务以每月4500元承包费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自带车辆、清理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因自带车辆年久未修,被车尾门砸伤右脚。原告基于人道主义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二、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情况说明》清楚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欧阳雪初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证据4、《受伤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审理后,已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滨江中转站清运垃圾时,因自带车辆的车尾掉落砸中右脚受伤,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国熊、沈迪华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工伤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12月17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等相关事项,但原告未向被告回函。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即时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2、《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跟踪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回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3、株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2019)湘021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门诊病历资料、王国熊、沈迪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证据4、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物流跟踪信息,拟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刘赛良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赛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9)湘0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理缠诉、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17年2月开始在原告所承接的株洲市天元区祥云菜市场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第三人自带垃圾清运车辆、清理工具。垃圾清运时间分为每日的上午和下午,以保持祥云采石场卫生整洁;原告每月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第三人支付工资4500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完成垃圾清运工作的,原告另外支付加班费用。中秋节、端午节、高温时节原告均发放福利给第三人,并且为第三人配备了工作雨具和雨靴。2017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滨江中转站清运垃圾时,因自带车辆的车尾掉落砸中其右脚而受伤。第三人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均已由原告垫付。目前,第三人已伤愈出院。2018年12月,第三人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2017年12月23日在原告承接的祥云菜市场垃圾清运场地工作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1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赛良与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2017年12月23日上午11点第三人在滨江中转站中清运垃圾时因车辆车尾掉落砸伤右脚受伤为工伤。因第三人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并告知被告就劳动关系和工伤情况提交书面材料及逾期未举证的法律后果等。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后,原告未予回复。经审查后,2020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赛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株洲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滨江中转站清运垃圾时,因自带车辆的车尾掉落砸中右脚而受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核实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缴费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 优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胡雅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舒甜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