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925号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庐山路交叉口繁盛花园1座12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雪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含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转委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将祥云菜市场垃圾清运工作业务以每月支付4500元承包费用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自带车辆、清理工具,自助安排清理人员。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因自带车辆年久未修理,被车尾砸中右脚受伤。原告基于人道,为被告垫付全部医药费,现被告已伤愈出院。2019年1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存在人身依附的劳动关系,故提出上列诉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祥云菜市场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托运垃圾的时间是上午8点30分和下午2点30分,上班的时候需要向代班的领导签到,在上班时间,如垃圾托运完毕,也不能自行随意支配时间,随时需要清理垃圾,保持菜市场的整洁,如果原告要求加班,需要另行支付给被告加班费用,由上可知被告上班明显是受原告支配、管理。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滨江中转站清运垃圾时被自带车辆的车尾门砸中右脚,相关的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上班的过程中,原告不仅向被告发放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雨衣并且还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节假日均按公司员工标准发放福利待遇,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支配,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在原告所承接的株洲市天元区祥云菜市场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被告***自带垃圾清运车辆、清理工具。垃圾清运时间分为每日的上午和下午,以保持祥云菜市场卫生整洁;原告每月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完成垃圾清运工作的,原告公司另外支付加班费用。中秋节、端午节、高温时节原告均发放福利给被告,并且为被告配备了工作雨具和雨靴。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滨江中转站清运垃圾时,因自带车辆的车尾掉落砸中其右脚而受伤。被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均已由原告垫付。目前被告***已伤愈出院。2018年12月被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2**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被告***)2017年12月23日在被申请人(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祥云菜市场垃圾清运场地工作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株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2**号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明细、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原告公司发放的天园环境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提供劳动时年满48周岁,系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祥云菜市场的垃圾清运业务,被告***负责具体实施清运工作,其完成的垃圾清运工作是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代发工资”形式向被告***支付固定工资和加班工资,节假日也为被告***发放福利,并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装、雨具等工作用具,这些均说明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因为被告在劳动中使用了自带的车辆,所以发放的工资高于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这是原告自主经营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本院认为2017年2月至12月,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姝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屈妙
书 记 员 文 雅 萱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