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庐山路交叉口繁盛花园1座12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雪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1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是从2017年2月开始自带运输工具从上诉人处承包株洲市祥云菜市场垃圾清运工作,并非原审所查明的“承接”该项工作。2、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00元劳务报酬,并非被上诉人全部所谓的工资。该份报酬包含了被上诉人车辆的维护费、使用费、交通违规罚款和油费及被上诉人各项报酬等,并非单独的所谓“工资。被上诉人的报酬已远远高与上诉人其他同类型岗位的待遇,若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必要针对被上诉人单独提高用工成本。3、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各项福利待遇,只是根据被上诉人请求,基本特殊的工作环境,提供过雨衣给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一审仅此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享受上诉人发放的劳动福利待遇,显然有失偏颇。4、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人员的调度均上自己自由安排,但一审中却遗漏本案最重要的事实。这一事实是最终确定是否双方劳动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基础。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原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存在人身依附的劳动法律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在原告所承接的株洲市天元区祥云菜市场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被告***自带垃圾清运车辆、清理工具。垃圾清运时间分为每日的上午和下午,以保持祥云菜市场卫生整洁;原告每月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完成垃圾清运工作的,原告公司另外支付加班费用。中秋节、端午节、高温时节原告均发放福利给被告,并且为被告配备了工作雨具和雨靴。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滨江中转站清运垃圾时,因自带车辆的车尾掉落砸中其右脚而受伤。被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均已由原告垫付。目前被告***已伤愈出院。2018年12月被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被告***)2017年12月23日在被申请人(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祥云菜市场垃圾清运场地工作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提供劳动时年满48周岁,系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祥云菜市场的垃圾清运业务,被告***负责具体实施清运工作,其完成的垃圾清运工作是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代发工资”形式向被告***支付固定工资和加班工资,节假日也为被告***发放福利,并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装、雨具等工作用具,这些均说明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因为被告在劳动中使用了自带的车辆,所以发放的工资高于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这是原告自主经营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至12月,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润泽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在提供劳动时年满48周岁,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润泽公司承接了祥云菜市场的垃圾清运业务,***负责具体实施清运工作,其完成的垃圾清运工作是润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润泽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代发工资”形式向***支付固定工资和加班工资,节假日也为***发放福利,并向***发放了工作服装、雨具等工作用具,这些均说明了***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润泽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润泽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陈卫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