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严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和平,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国,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严和平辩称,本案系雇佣关系,依法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泽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2.被告润泽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177.6元;3.被告润泽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告润泽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855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严和平系湖南省湘潭市。2016年元月18日,原告严和平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临时雇佣劳务合同书》,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骑电动摩托车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部垫付,经诊断,原告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2日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护理90天、营养给予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被告润泽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佣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83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雇佣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务工中因违反规定或其他原因而发生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关系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环卫雇佣工作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拾级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16年×10%=50054.4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3个月,以护理人员1人,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4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0个月,其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故认定误工费为20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4个月,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造成拾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扶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超出核定的以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共计89454.4元。综上所述,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严和平各项损失共计89454.4元;二、驳回原告严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原告承担9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纠纷部分已无雇佣关系纠纷类案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泽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中,严和平出生于1953年,其于2016年与润泽公司签订《临时雇佣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作期限,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润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润泽公司上诉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株洲润泽天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