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

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03行初30号
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新塘街。
法定代表人:徐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
负责人:赵志军,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素方,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何某,男,汉族,2007年7月1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何某的祖母。
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张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素方、曹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2日中午1点半左右,原告的植筋工何之扬在公司承建的益阳义乌批发城E区工地六楼吊篮拿钢筋时摔落至一楼,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812000元。事发当日,原告和第三人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4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之扬为工亡。但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参保登记时,没有把何之扬录入名单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仅同意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认为,原告是以项目投保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工地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约定工期240天,何之扬系原告所参保工地的务工人员,事故亦发生在工期之内,被告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支付原告为何之扬亲属所垫付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72792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为何之扬救治所垫付的医药费10051元;2.支付员工为何之扬家属所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支付原告为何之扬家属所垫付的丧葬费2794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务工人员何之扬受事故伤害致死已被认定为工亡。
2、证明材料;
3、何之扬身份证;
4、何之扬的户口注销证明;
5、何之扬及家属的户口薄;
证据2-5拟证明何之扬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何某两人。
6、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7、调解协议书;
8、收条;
证据6-8拟证明原告为何之扬支付医药费10051元,由于何之扬家庭确实很困难,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812000元。
9、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益阳义务批发城E区以建筑面积项目投保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工地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约定工期为240天。
10、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参保登记时,没有把何之扬录入名单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了实名制管理的原则。何之扬的参保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补录的,原告未将其人员增减的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待遇;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何之扬的情形只需支付其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余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是以项目为单位购买的工伤保险,参保人数47人。
2、2017年度赫山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3、何之扬的参保录入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9日提供的花名册共计47人中没有何之扬的名单,何之扬的参保手续是在2017年9月12日下午6点办理补录的。
4、《赫山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培训资料汇编(2016)》签收表;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工伤保险时,被告发放了《赫山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手册》、及《工伤保险法规政策汇编》等资料,对于如何办理参保手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5、《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何之扬是于2017年9月12日13点30分左右发生工伤事故。
6、《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以下法律依据:即
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
2、《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
第三人张某和何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张某和何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其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以项目为参保单位应该是覆盖了项目上所以的农民工,并非参保上的47人。
对证据2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以项目参保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被告要求的花名册为2017年5月9日,实际上建筑工地上的流动性是非常大的,何之扬并非是原告参保前就进入的农民工,而是在事故发生前大概8月份的时候来工地上班的,是符合建筑行业的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且何之扬发生事故时被告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了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根本不存在补录的情况,本身就是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该签收表上仅备注了姓名身份,没有签收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项目参保时被告方发给原告项目上的参保人员,该表上的签发标题,其培训资料为3本,被告方仅仅尽到了发放手册的义务,并无告知义务尤其是对项目上的参保进行实名动态管理,被告没有对原告方没有任何告知说明,原告方对此也不知情。
对证据的5证明目的有异议,何之扬已经认定为工伤就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作出的通知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不正确。1、在被告方2014年人社部发的103号意见中被告仅引用了第五条,原告方认为被告对第五条理解有错误,理由如下:1、这个文件的第一条明确了建筑行业的特点,第四条是项目只要参保了,就包含了项目上的所有农民工。而该意见五条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管,确认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第二个法律依据,该通知仅为参照实行的试行通知不是强制性的,应当以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准,同时被告引用的条文,原告方认为其后续条文不适应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费用,以项目参保的建筑工地只要购买了项目参保,农民工所发生的伤亡被告方就应当承担。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近亲属有权领取工亡补助金等3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何之扬在工亡前未在花名册内,所以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和何某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提供的是书证,原、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德恒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益阳义乌批发城,于2017年5月8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的标准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43965元,保险工期240天。次日,湖南德恒建设有限公司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内有47人的名单,但不含有第三人张某之子、第三人何某之父何之扬的名字。2017年8月何之扬到原告的工地务工,2017年9月12日中午1点半左右,植筋工何之扬在工地E区六楼吊篮拿钢筋时摔落至一楼,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0051元已由原告支付。当天下午六点,原告将何之扬的名字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向第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812000元。调解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为甲方购买的工伤保险应得赔偿款: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费用归乙方所有。如工伤部门无法落实工伤保险赔偿相应待遇,因此所涉及到与工伤保险部门的行政诉讼,由乙方主张诉求。”,第三人张某当庭确认收到了上述已向第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812000元,且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和第三人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4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之扬为工亡。但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参保登记时,没有把何之扬录入名单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仅同意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查明,湖南德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湖南德恒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后,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的行政决定,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于2017年的5月8日以项目投保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依法覆盖该项目上的所有职工,何之扬系原告项目的植筋工,应属于项目保险范围内的职工。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一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在项目开工前总承包商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原告按照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工伤保险,意味着被告是对项目建设范围及被告确认的时段(240日工期)内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对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按照项目而不是按人头参加工伤保险,是基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流动性大,对农民工等流动性大的人员予以特别的劳动保护。何之扬在原告参保的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之扬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已经认定何之扬属于工亡,被告应当落实何之扬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实施动态实名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管,确认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促进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将何之扬登入被告的管理名册,是原告的企业管理的不规范,这种管理不规范并不当然产生何之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丧失的后果或是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通过协议形式接受了第三人张某和何某的获得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且已经过法庭调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何之扬工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人社部令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何之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何之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何之扬工亡的前一年,即2016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为救治何之扬所垫付的医药费10051元;
2.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为何之扬家属家属所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x20年);
3.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为何之扬家属所垫付的丧葬费27942元(4657元x6个月)。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钦
人民陪审员  莫中海
人民陪审员  何方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