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

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中、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福泽大厦。
负责人赵志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素方,该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新塘街。
法定代表人徐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2007年7月1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
法定代理人**中,系原审第三人***的祖母。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诉被上诉人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水铺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湘09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素芳、刘玲,被上诉人沧水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湖南德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因承建益阳义乌批发城,于2017年5月8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的标准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赫山区人社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43965元,保险工期240天。次日,德恒公司向赫山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内有47人的名单,但不含有**中之子、***之父何之扬的名字。2017年8月何之扬到德恒公司的工地务工,2017年9月12日中午1点半左右,植筋工何之扬在工地E区六楼吊篮拿钢筋时摔落至一楼,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0051元已由德恒公司支付。当天下午六点,德恒公司将何之扬的名字报赫山区人社局备案。2017年9月16日,德恒公司与**中、***达成调解协议,已向**中、***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812000元。调解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为甲方购买的工伤保险应得赔偿款: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费用归乙方所有。如工伤部门无法落实工伤保险赔偿相应待遇,因此所涉及到与工伤保险部门的行政诉讼,由乙方主张诉求。”,**中当庭确认收到了上述已向**中、***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812000元,且对德恒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事发当日,德恒公司和**中、***向赫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4日,赫山区人社局认定何之扬为工亡。但德恒公司向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中心以德恒公司在办理参保登记时,没有把何之扬录入名单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仅同意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另查明,德恒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沧水铺公司。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德恒公司更名为沧水铺公司后,沧水铺公司不服工伤保险中心的行政决定,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沧水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以项目投保方式向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依法覆盖该项目上的所有职工,何之扬系沧水铺公司项目的植筋工,应属于项目保险范围内的职工。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一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在项目开工前总承包商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沧水铺公司按照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工伤保险,意味着工伤保险中心是对项目建设范围及工伤保险中心确认的时段(240日工期)内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对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按照项目而不是按人头参加工伤保险,是基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流动性大,对农民工等流动性大的人员予以特别的劳动保护。何之扬在沧水铺公司参保的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赫山区人社局对何之扬与沧水铺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已经认定何之扬属于工亡,工伤保险中心应当落实何之扬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实施动态实名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管,确认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促进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中心没有及时将何之扬登入工伤保险中心的管理名册,是沧水铺公司的企业管理的不规范,这种管理不规范并不当然产生何之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丧失的后果或是沧水铺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沧水铺公司通过协议形式接受了**中和***的获得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且已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向沧水铺公司支付因何之扬工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人社部令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沧水铺公司要求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何之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何之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何之扬工亡的前一年,即2016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判决:1.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为救治何之扬所垫付的医药费10051元;2.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为何之扬家属家属所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年);3.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为何之扬家属所垫付的丧葬费27942元(4657元×6个月)。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
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死者何之扬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再为其办理工伤参保手续的,在被上诉人未为何之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尽到实名管理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沧水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了实名制管理的原则为由,不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2、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垫付了所有工伤保险费用,原审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享有诉权,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有工伤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工伤保险中心针对被上诉人沧水铺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四项申请,作出《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内容为:德恒公司职工何之扬(男,37岁,植筋工,身份证号:43090319800506××××)于2017年9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建的益阳义务批发城E区工地六楼吊栏拿钢筋时摔落至一楼。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德恒公司以项目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用人单位没有把何之扬录入名单。在何之扬发生工伤事故后,德恒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18点02分将何之扬参加工伤保险的名单补录进了工伤保险实名登记系统。2017年11月24日,何之扬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为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8年11月6日,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德恒公司职工何之扬于2017年11月24日被赫山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亡。2017年12月德恒公司徐和生到工伤保险中心口头申请支付何之扬工亡待遇,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当场口头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保险中心只予支付何之扬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8年3月德恒公司徐和生到工伤保险中心要求书面告知何之扬工亡工伤保险中心同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其要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了《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并于2018年4月3日送达德恒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工伤保险中心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工伤保险待遇的四项申请,仅以《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形式,书面同意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口头拒付被上诉人支付给何之扬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该《通知》文书内容和形式上是否符合有关行政文书格式要求的问题。工伤保险中心针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因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四项申请,仅以《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形式,书面同意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项申请,而对于其他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中心认为,虽没有书面文书,但实际是拒付的。该《通知》未对不予支持的其他三项申请进行表态处理,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剥夺了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的权利。本应对该《通知》予以撤销,但经本院释明后,工伤保险中心对不予支持的其他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未在《通知》上载明的情况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请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本案被上诉人因对法律和所享有权利的了解,在起诉期限内,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请求实际上是对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核定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不服,对未在该《通知》上载明不予认定的其他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针对沧水铺公司所提要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因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在按照项目的建筑面积以项目投保方式向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以被上诉人沧水铺公司在办理参保登记时,没有把何之扬录入工伤保险中心的管理名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因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何之扬在沧水铺公司参保的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赫山区人社局对何之扬与沧水铺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已经认定何之扬属于工亡。2017年9月16日,沧水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中、***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丧葬费等812000元。沧水铺公司通过协议形式接受了原审第三人**中、***的获得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且已经过一审法院调查确认。沧水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按照项目的建筑面积以项目投保方式向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一、四条的规定,其工伤保险依法覆盖该项目上的所有职工。本案,何之扬系沧水铺公司项目的植筋工,应属于项目保险范围内的职工。虽工伤保险中心没有及时将何之扬登入工伤保险中心的管理名册,是沧水铺公司企业管理的不规范,这种管理不规范并不能做为工伤保险中心拒付何之扬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或由沧水铺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对该项目建设范围及工伤保险中心确认的时段(240日工期)内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向被上诉人沧水铺公司支付因何之扬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