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1581号
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新塘街。
法定代表人:徐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鑫,系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东部新区两型社会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可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王朝令,均系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王朝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183729.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14072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南古城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实施。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要求对工程范围予以了增加、变更。现原告承包的项目已于2019年6月15日全部竣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施工工程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手续。其中一期工程经双方及咨询机构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29000元;二期工程经双方及咨询机构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475299.96元;另原告方签证项目合计595520.44元。上述三项合计工程款4199820.4元。被告方至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1016100元,剩余工程款3183729.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协商,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涉案的工程尚未经过发包人审计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暂定为93万余元,最终以发包人的审计值为准。原告提到的一期二期的结算金额达400余万元,远超过了合同的价款,按照规定应当对于二期工程重新进行立项审批,走招标采购程序,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根据原告提到的第一期工程款结算材料中,编报值为1822208.31元,包含了14份签证项目,被告工程预算书中列明的审定值为1129000元,是在180余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的,也含了14份签证,现原告再行要求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二期工程未经被告审计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的二期工程款及14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将江南古城土石方回填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指定B-S5、B-S6、B-S12、雨污水主管道、示范区等范围内的(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土石方回填工程由原告负责实施。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90日。本工程暂定总价(含税)为933763.62元,其中工程价款906566.62元,3%增值税金27197元。最终以被告的审计值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为17.84元/立方米。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报表,经审核后1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后30日内付至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结算审计完毕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60日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结算审核完半年后无息付清。
2019年1月15日江南古城土石方回填工程开工,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施工完成江南古城B区工程,工程造价报审金额为1822208.31元,其中:土方部分:总价1226687.87元=建安费1101818.75元+销项税121200.06元+附加税3669.06元,签证单部分(签证单14份):总价595520.44元=建安费534900.19元+销项税58839.04元+附加税1781.21元。咨询公司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1129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审定工程款为1129000元。
2019年4月15日江南古城B、C区剩余土石方回填工程开工,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施工完成江南古城B、C区剩余土石方回填工程,工程造价报审金额为2589478.25元,其中:土方部分:总价2573251.83元=建安费2551025.08元+销项税21573.66元+附加税653.09元,签证单部分(签字单15、签证单16):总价16226.42元=建安费14606.5元+销项税1570.19元+附加税49.73元。项目监理机构湖南城市学院建设监理咨询责任有限公司,咨询公司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2475299.96元,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审定工程款为2475299.9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67634.23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48465.77元,以上共计支付10161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江南古城B区工程的报审金额1822208.31元中包含了14份签证单的工程款,但在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1129000元中未包含14份签证单的工程款。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要求被告支付14份签证单的工程款595520.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古城填土工程(1期)结算证据汇编》、《江南古城B区工程土方回填工程结算书》、《江南古城填土工程(结算2)结算证据汇编》、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属于其法定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审计江南古城B区工程价款为1129000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1095130元(工程价款的97%),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1016100元,还剩79030元工程款未支付,作为质保金的余款3%即33870元应在2020年1月15日后无息付清。
原、被告双方未就江南古城B、C区剩余土石方回填工程项目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亦未明确书面结算方式,被告实际将其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就江南古城B、C区剩余土石方回填工程报审金额为2589478.25元,后经过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审计工程价款为2475299.96元,本院确认江南古城B、C区剩余土石方回填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475299.96元。综上,被告还应当履行支付江南古城B区工程工程价款112900元和B、C区剩余土石方回填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475299.96元的义务,以上合计2588199.96元。关于江南古城B区工程审计值中是否包含了14份签证单的争议,因原告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被告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79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以24752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199.96元和分别以79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以24752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0元减半收取16700元,由原告益阳市沧水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庆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