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发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言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坤,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岩路77号。
主要负责人:毕雷鸣,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青岛灵山湾影视文化产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鲁强,该指挥部总指挥。
原审被告:青岛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028号。
主要负责人:余红,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黄岛区双珠路166号西区办公中心3号楼。
主要负责人:刘学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莉,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青岛灵山湾影视文化产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青岛西发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隔离墩有空隙可以通过自行车,被上诉人如何发生事故未查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7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5408.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3350.22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要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驾驶电动车沿黄岛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路路口北侧时,因夜间较黑,路上没有警示标志,无灯光照明,与隔离墩相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因此产生损失,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其放置的水泥隔离墩致使***受伤,其余被告没有尽到防护、警示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经过勘查及调查,2017年8月9日22时许,***(身份证号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路路口北侧时,与路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证明附现场照片四张,显示两个隔离墩之间的空隙足以通过一辆电动自行车,隔离墩有反光油漆,现场无其他警示标志、无照明设施。该路段事发时未施工完毕、也未投入使用,路段施工单位为城建公司,事发路段有隔离墩对道路进行了隔离,隔离墩有反光油漆、且张贴了告知通知,但该路段夜间没有照明设施、也无其他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城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发路段隔离墩照片显示隔离墩之间有能通过自行车的空隙。事发前不久***来黄岛工作,其工作地点就在事发地点所在道路附近施工工地、事发前多次在事发路段通行。事故发生后,***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病情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2017年8月10日入院,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1、手术后两周拆线,每3-4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2、患肢避免早期负重,辅助保护下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3、加强营养,防止感染,继续消炎、镇痛、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治疗,4、3个月、6个月、1年骨科门诊复诊,有事随诊。***向法院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其花费医疗费86156.49元。2018年10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019年9月28日,***前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入院、手术、出院记录载明:***于2019年9月28日入院,9月29日作“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10月8日出院。***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其花费医疗费8551.23元。***系江苏省新沂市变电新村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20日。2018年10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地点所在道路在事发时未施工完毕、也未投入使用,作为施工单位的城建公司,应在道路竣工并交付使用前对道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城建公司对事发道路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行人、自行车等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事发道路状况有了解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行,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具体案情,法院认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城建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对***的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9470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5天+11天)×100元】;本案事发地点在黄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系骨折伤,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具有合理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胫骨干骨折、腓骨骨折的有关规定,根据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的误工费为12530.22元【50817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3619.84元【50817元÷365天×26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年满六十周岁未满六十一周岁,根据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634元【50817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结合***的就医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216991.78元。***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097.53元【216991.78元×30%】。综上,城建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097.53元。判决: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097.5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结合拍摄的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出具了事故证明。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地段正值上诉人施工期间,现场仅隔离墩涂有反光油漆,无其他警示标志和照明设施。上诉人作为公共道路施工人,未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害造成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