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发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12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张言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坤,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毕雷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岛西海岸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灵山湾影视文化产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伟,青岛灵山湾影视文化产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公,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同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黄岛区。
负责人:余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瑶,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黄岛区。
负责人:刘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莉,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山卫街道办)、青岛灵山湾影视文化产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开发建设指挥部)、青岛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发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被告灵山卫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伟、王法公、被告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同龙、冯海洁、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瑶、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7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5408.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3350.22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要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驾驶电动车沿黄岛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路路口北侧时,因夜间较黑,路上没有警示标志,无灯光照明,与隔离墩相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因此产生损失,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其放置的水泥隔离墩致使***受伤,其余被告没有尽到防护、警示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城建公司辩称,已经进行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路段为滨河西路与薛泰路交叉路口,滨河西路未通车,薛泰路已交付,城建公司已经将滨河西路封堵,但薛泰路投入使用无照明设施;2、***驾驶车辆没有照明设施;3、***计算伤情依据不应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为依据;5、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6、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
灵山卫街道办辩称,1、街道办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路段不在答辩人的地界管理范围内,通过养护委托责任通知书可证明答辩人对路面卫生保洁进行管理;2、***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确保安全,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的疏忽和过错导致;3、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封堵,不具备正常通行条件;4、***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街道办赔偿,其计算数额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开发建设指挥部辩称,1、指挥部只是临时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2、没有道路建设、维护养护的管理职责;3、***应付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4、指挥部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西发公司辩称,1、工程非西发公司发包;2、该路段已经封堵不具备通行条件,因此***受伤产生损失应自行承担;3、若该路段是通过正常的发包投建、公开招标,那么发包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
城管局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涉案路段是青岛西海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开发,道路设施由其建设、维护,不属于答辩人养护管理,***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交通局辩称,***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路段不在交通局管辖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经过勘查及调查,2017年8月9日22时许,***(身份证号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路路口北侧时,与路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证明附现场照片四张,显示两个隔离墩之间的空隙足以通过一辆电动自行车,隔离墩有反光油漆,现场无其他警示标志、无照明设施。该路段事发时未施工完毕、也未投入使用,路段施工单位为城建公司,事发路段有隔离墩对道路进行了隔离,隔离墩有反光油漆、且张贴了告知通知,但该路段夜间没有照明设施、也无其他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事发路段隔离墩照片显示隔离墩之间有能通过自行车的空隙。事发前不久***来黄岛工作,其工作地点就在事发地点所在道路附近施工工地、事发前多次在事发路段通行。
事故发生后,***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病情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2017年8月10日入院,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1、手术后两周拆线,每3-4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2、患肢避免早期负重,辅助保护下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3、加强营养,防止感染,继续消炎、镇痛、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治疗,4、3个月、6个月、1年骨科门诊复诊,有事随诊。***向本院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其花费医疗费86156.49元。2018年10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019年9月28日,***前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入院、手术、出院记录载明:***于2019年9月28日入院,9月29日作“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10月8日出院。***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其花费医疗费8551.23元。
***系江苏省新沂市变电新村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20日。2018年10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地点所在道路在事发时未施工完毕、也未投入使用,作为施工单位的城建公司,应在道路竣工并交付使用前对道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城建公司对事发道路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行人、自行车等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事发道路状况有了解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行,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城建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对***的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9470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5天+11天)×100元】;本案事发地点在黄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系骨折伤,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具有合理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胫骨干骨折、腓骨骨折的有关规定,根据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的误工费为12530.22元【50817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3619.84元【50817元÷365天×26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年满六十周岁未满六十一周岁,根据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01634元【50817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结合***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216991.78元。***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097.53元【216991.78元×30%】。
综上,城建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09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09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负担1482元,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