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3民初231号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负责人:闫显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三,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下属单位园艺中心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江河钻探公司)与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尉犁县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增,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三、张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打井工程款234,941元,违约金23,494.1元,合计258,435.1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凿井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未被告在尉犁县打井,合同总金额为234,941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如约完成相应工程,经验收已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三张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尉犁县218国道西侧和东外环路、尉犁县罗布人村寨两处的凿井施工时间是2016年,并非2017年。2、该合同原告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答辩人签订的时间是4月21日,一份合同用双方协商签订过程,时间应当是同一天,但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这份合同约定2017年4月1日完工后的月底,并且本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另外,2017年答辩人原单位领导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尉犁县纪委监委调查过程中,原告作为协查对象,在协查过程中并未向纪委监委也未向我单位反映过有上述两笔欠款未付。3、因本案中了解实际情况的原单位领导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服刑,对于本案涉及工程造价148,282元和86,659元,本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原告凿井的现场情况不相符,工程量也不相符,仅仅是能使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不相符,特向贵院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两份凿井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尉犁县218国道西侧和东外环路、尉犁县罗布人村寨共计凿井5口,合同总金额为234,941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材料款共计2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5口成井,经被告验收已投入正常使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三张总金额234,94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公司因被告尉犁县林草局拖欠其凿井劳务费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向法庭陈述,其有多次信访,2018年上访的时候没有给回复,但是网上信访的信件还有,给被告原任局长发过短信、打过电话,2020年下半年至2021年此时间段被告单位专门为此事开过一次会,被告单位的会议纪要有专门记录,并且我也签过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构成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其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口头催要欠款等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也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公司为被告尉犁县林草局在尉犁县218国道西侧和东外环路、尉犁县罗布人村寨共计凿井5口,并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对原告为被告凿井5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于218国道和东外环路凿井劳务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凿井的事实,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2份,工程验收单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付款凭证2份,工程量清单2份,虽双方签订的218国道和东外环路凿井劳务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按照双方合同金额开具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218国道和东外环路凿井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工程验收单签名的艾海提和曹松江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依力哈木是护林员,也认可原告为被告凿井5口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向法庭陈述因本案中了解实际情况的原单位领导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服刑,单位名称变更原公章已经作废,现在无法核实之前公章的真实性,需核实三张发票上签名的真实性,以上陈述均不能成为否认原告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法庭予以采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清楚的反映原告欲证实的事实,对原告所欲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应是通过市场询价并与原告平等协商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研究讨论决定后与原告签订合同,而非随意轻率的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才提出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工程量也不相符,仅仅是能使用,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23,494.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凿井劳务费234,941元,违约金23,494.1元,合计258,4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52元,减半收取2,588.26元,由被告尉犁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