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44号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增,总经理。
被告:***,女,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高飞,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增不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张晓增个人对被告作出工作安排,也不是代表原告做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安排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也未举证证明为原告提供劳动,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单方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由此,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增安排被告从事原告公司的相关工作,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1)670号裁决为终局裁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被告***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增招聘在新疆巴州库尔勒市XXXXXX内工作,6月7日下午被告提出辞职,6月7日下午至6月8日未上班,于6月9日,***与张晓增经协商,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扣除社保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不缴纳社保。被告从2021年6月9日下午再次前往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文员一职。
2021年7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增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试用,要求被告收到消息后将办公用品交还。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工作时间为一个月零两天。2021年7月12日,原告将4,270元工资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原告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者隶属性,双方形成具有持续性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由于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的现住所地,被告所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一部分,被告受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增的直接管理,故本院认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为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增为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受张晓增个人雇佣,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前文所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期间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工作期限已满一个月,故原告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为2,000元(4,000元/月×0.5月)。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