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823民初1463号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尉犁县。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曾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