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江河钻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尉2823民初163号
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0XXXX,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河南台前县人,个体,现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
本院受理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一案纠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申请人)的住所地是河南省台前县夹河乡孙庄村68号,原告起诉状也确定被告在此居住,故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书》第五项第4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双方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即本案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显示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巴州尉犁县团结市场2号楼14号门面房。本院认为,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巴州尉犁县团结市场2号楼14号门面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尉犁县。故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