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33525号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世纪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上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世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黄滦森,被告刘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上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广东世纪达公司、江西上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自广东世纪达公司下单之日起计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江西上宾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广东世纪达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广东世纪达公司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江西上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及安装款项,在广东世纪达公司全额支付一台有机房客梯货款后,江西上宾公司一直未能发货,在广东世纪达公司的催促下仍未予回应。江西上宾公司的逾期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东世纪达公司有权依约解除案涉合同。刘锦春辩称广东世纪达公司需支付全款才符合发货条件,但江西上宾公司或刘锦春从未向广东世纪达公司要求支付所有电梯尾款,亦不予理会广东世纪达公司催促发货通知,显然不合常理。故对刘锦春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广东世纪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出解约通知的时间,但刘锦春作为江西上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字条同意退回货款,应视为已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故广东世纪达公司主张《材料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书》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因江西上宾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广东世纪达公司有权要求江西上宾公司返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交货,江西上宾公司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刘锦春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广东世纪达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广东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江西上宾公司逾期交货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广东世纪达公司已付款项的15%计付违约金,即51945元(346300元×15%)。广东世纪达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广东世纪达公司请求江西上宾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锦春的责任认定问题。刘锦春出具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346300元为案涉电梯工程货款,同意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刘锦春在中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号,明显为个人行为,应视为刘锦春作出向广东世纪达公司归还款项346300元的意思表示,刘锦春应当依承诺对案涉款项3463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25日,广东世纪达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江西上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江西上宾公司购买有机房客梯2台、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合同约定:第一条、有机房客梯2台,单价13万元,合计26万元;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单价18.85万元;合计44.85万元(开具13%税点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生产厂家均为蒂森克虏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第四条、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第五条、乙方需自甲方下单之日起计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六条、合同签定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为13.455万元作为定金和排产款: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为31.395万元;第九条、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甲方要求及时供货的,按货款总额的0.2%/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运输、人工、材料、业主的处罚金等等)。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按货款总额的30%向甲方承担造约金并承担甲方损失;第十二条、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时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载明江西上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锦春。 2019年12月26日,广东世纪达公司(甲方)与江西上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江西上宾公司为广东世纪达公司安装有机房客梯2台、蒂森克虏伯电梯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合同约定:一、蒂森克虏伯有机房客梯2台,单价81000元;合计162000;蒂森克虏伯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单价79500元;合计241500元(开具3%税点的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120750元,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等电梯设备进场后方进场施工;九、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该合同载明江西上宾公司的负责人为刘锦春。 2019年12月30日,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江西上宾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134550元、120750元。 2020年3月21日,广东世纪达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刘锦春,询问电梯的发货时间。刘锦春称电梯已经在生产,要求支付第二笔款,,一个月以后就开始安排发货。 2020年4月23日,广东世纪达公司通过微信向刘锦春发送消息:“刘总,跟你核对一下,电梯13万一台,余款70%=91000元。”刘锦春回复消息:“你现在打91000过来啊,反正到时总数可以对的上就可以了。但是你后面的钱也要早一点打过来”广东世纪达公司回复可以对的上,并询问款项没有问题的话现在开始上单。刘锦春回复好。 2020年4月24日,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江西上宾公司转账支付91000元。广东世纪达公司转账后通过微信向刘锦春告知支付情况。 2020年5月20日,广东世纪达公司通过微信向刘锦春发送消息:“刘总,工地那边说上次付款那台电梯还没到货。”后广东世纪达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询问刘锦春何时发货,刘锦春均未回复。 刘锦春出具《借条》,载明:为章江宾馆电梯工程货款,现借到广东世纪达公司现金出借的346300元,现金分三次转账,本款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刘锦春在借款人处签名,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并加盖指印。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 2020年8月11日,刘锦春出具字条,载明:由于退回电梯款,暂时未到位,暂时抵押奥迪车一台在章江宾馆停车场,车牌赣B×××××,电梯款退回后归还。 诉讼中,刘锦春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委托书,载明江西上宾公司委托刘锦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但刘锦春、江西上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委托书的原件,亦未向本院提交刘锦春为江西上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另查明,广东世纪达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一、确认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书》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 二、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锦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6300元; 三、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45元; 四、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7.67元(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锦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6237.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晓璇
书记员  邓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