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1716号
原告辽源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季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超越,吉林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吉林恒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广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源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超越、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保证金20万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为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1月,被告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原告,2019年6月,被告又将1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18万保证金。2019年6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2019年7月10日前将保证金19万归还原告,若到期未还,超出时间部分按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将保证金20万元借给被告,而是按照被告的担保条件交纳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原告贷款200万元,因此原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2.2017年贷款降为190万元,因此被告退回保证金1万元,2018年11月贷款到期,被告因其他客户贷款逾期没有为其代偿,与客户一起变为被告并被执行,除了中国银行保证金账户外,所有账户被冻结,被告通知原告还款时少还19万元,这样银行就会从被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9万元,但是原告拒绝,原告全额还款后,这19万元就被银行从保证金账户退回了已经被查封的一般结算户,导致无法退回原告,2019年6月,被告筹集1万元退给原告之后一直没有再退给原告保证金,对应退原告18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利息以及诉讼费用请原告给予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辽源市鑫锐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北方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吉林北方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辽源市鑫锐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6月4日,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辽源市鑫锐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前归还保证金19万元,到期未还按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支付。
另查:2019年9月18日,吉林北方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的相关佐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已结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200万元贷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双方均认可的返还数额为18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风险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180,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