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军隆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2148号
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皇冠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军隆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新影巷20号。
法定代表人:玉应罕。
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帮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军隆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军隆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隆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萌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9915元、利息44987.28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以后以2999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到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时止)共计344902.2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6878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MB20170118-W0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77.9吨硝硫基(15-I5-15)肥料,单价每吨3850元,共计货款299915元,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120天内结清货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收货但不能如约支付货款。2017年1月20日和9月22日,被告分别出具《货物收条》和《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请求延期还款并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全部货款。被告到期后仍不能偿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军隆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77.9吨硝硫基肥料,每吨3850元,共计货款299915元;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120天内结清货款;被告在发货前需向原告交纳60000元定金,如果被告全部未付款或只部分付款的,定金不再充抵货款而是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再退还;同时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原告如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299915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货物收条》,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涉货款。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货款,又于2017年9月22日双方达成《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协议货款未偿还金额为239915元,约定延期到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从原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应按逾期货款的1.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全部货款即299915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向其委托代理诉讼的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条》、《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未付货款金额为239915元,延期到2017年10月31日偿还;第二条第2款又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将保留向被告追究全部货款即299915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这表明,如果被告按《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偿还了货款,60000元定金将充抵货款;如果未按期偿还货款,则按原合同的约定,60000元定金不再充抵货款,而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又约定,从原合同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月按逾期货款的1.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既主张60000元定金应作为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按逾期货款的1.25%支付违约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选择性规定,现原告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采纳按逾期货款月1.25%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定金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充抵货款为宜。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据的基数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货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第二条中,均认可逾期后追究全部货款为299915元,故逾期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99915元作为计算基数。
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8年6月8日与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罗兴海作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现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诉讼职责,原告应按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军隆果蔬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9915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299915元为基数,按月1.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时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军隆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负担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芬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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