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鹏辉营造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33民初2330号之一
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皇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鹏辉营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南石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鹏辉营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一石家庄市鹏辉营造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加XC20181012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购买原告价值535920的肥料产品,预付定金100000元,预付货款35920元。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120天内结清货款;“如果需方全部未付款或只部分付款的,定金不再冲抵货款而是作为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需方除定金不予返还外,还应当按照和同约定的或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定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任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记载的送达地址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北羲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为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承诺为“主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利息、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其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权也承担同等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价值535920元的肥料产品。但被告收货后一直不能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鹏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我公司的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均系伪造,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法院在查清印章真伪后,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启动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起诉状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
*备战辩称,我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到过原告公司,更没有见过原告单位任何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信用保险使用告知书、收货确认单、还款保证函、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上加盖的“鹏辉公司”的印章、“*备战”的私章,二被告均认为是他人伪造,希望法院查清印章真伪,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处理。鹏辉公司和***也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另查明,原告以案涉合同系河北羲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与原告公司签订、收货地址是河北羲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由,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和合同诈骗罪,现申请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