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羲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1518号

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皇冠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89283812F。

法定代表人:郭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邯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6940705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聂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BNC20180728W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40420的肥料产品,预付定金160000元,预付货款40420元。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120天内结清货款。同时约定“需方全部未付款或只部分付款的,定金不再充抵货款,而是作为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需方除定金不予返还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定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记载的送达地址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840420元的肥料产品。但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一直不能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BNC20180728W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40420的肥料产品,预付定金160000元,预付货款40420元,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120天内结清货款,同时约定“需方全部未付款或只部分付款的,定金不再充抵货款,而是作为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需方除定金不予返还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定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定金160000元,预付货款404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840420元的肥料产品,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将货物验收入库,被告***在该确认单上承诺对该批货物到期偿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另一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尚余货款6万元。

再查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与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0000元,该所指定罗兴海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罗兴海律师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并出庭参加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需方全部未付款或只部分付款的,定金不再充抵货款,而是作为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740000元(840420元-40420元-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对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与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人罗兴海律师也履行了代理义务,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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