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2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利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韩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男,男,该单位主任。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镇长。
上诉人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哈尔滨市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都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香坊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锅炉研究院)、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幸福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强、申夫堂,被上诉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被上诉人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一审被告香坊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王智慧,锅炉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男到庭参加诉讼,幸福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改判玉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对**和的赔偿数额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和、玉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的损失应由玉都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一)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爆炸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香坊区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9.6”锅炉范围内管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玉都公司在签订锅炉买卖安装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锅炉安装单位向有机热载体锅炉管道内注入氧气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并向现场检验人员报告,在该起事故对现场安全统一管理失责。证明了玉都公司没有按照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发现违规行为没有制止,玉都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认定玉都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依据。(二)法院应以《香坊区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9.6”锅炉范目内管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单位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的责任认定进行判决,而不是按事故原因分析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未认定玉都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玉都公司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四)**和要求中杰公司与玉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一审却没有认定各自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中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综上,玉都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单位有义务对锅炉管道的安装进行管理,但并未管理,致使发生了本次事故,玉都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应依法纠正。单据中已包含护理费906元,护理费应扣除906元。三、一审认定中杰公司承担**和全部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中杰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医疗费。四、**和无权主张中杰公司和玉都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玉都公司辩称,**和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中杰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中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玉都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结案的请示及调查报告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及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一审庭审后,**和申请撤回对玉都公司等多个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应赔偿**和损失的数额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锅炉研究院、香坊区监督管理局述称,与其无关。
幸福镇政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杰公司赔偿**和医疗费、急救费57,194.3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玉都公司雇佣的员工。2018年8月2日,玉都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合同,玉都公司购买中杰公司制造并实施安装的燃气有机热载体锅炉一台,中杰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验收、办证,免费质保一年。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杰公司员工于2018年8月17日至28日在玉都公司进行安装,包括管道现场焊接等工作。2018年9月6日上午,中杰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没有做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没有技术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在场时开始耐压试验,在无液压试验方案、氧气瓶又无减压阀情况下违规操作,直接利用氧气瓶向锅炉的回油管道打氧加压,致使产生大量静电放电,燃爆管道内氧化的油气混合有机热载体而发生爆炸,造成现场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其中,致**和颜面、双手烧伤Ⅱ°5%、深Ⅱ°2%,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0天,花费57,194.31元(已由玉都公司支付)。诉讼中,因**和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和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和的双手烧伤的误工期限为45日。2.护理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3.不需继续治疗。**和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8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放弃对玉都公司、锅炉研究院、香坊区监督管理局、幸福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是**和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和被烧伤,中杰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和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上,除玉都公司垫付的57,194.31元医疗费外,**和的误工费应为7,597.50元(60,780元/年÷12个月÷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为5,007.50元(60,090元/年÷12个月÷30天×30天×1人)。**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医疗费57,194.31元(玉都公司已垫付)、误工费7,597.50元、护理费5,0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3,199.31元;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50元,由**和负担262.50元,由中杰公司负担8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玉都公司购买中杰公司的燃气有机热载体锅炉,由中杰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验收、办证,并免费质保一年,中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锅炉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和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中杰公司系造成**和受到伤害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香坊区玉都公司“9.6”锅炉范围内管道爆炸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及调查报告》虽然认定玉都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对现场安全统一管理失责,但该调查报告并不具有事故责任划分的效力,法院应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进行评判。本次事故是由于中杰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对锅炉的安装、调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系中杰公司的职责范围,而玉都公司对中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管理职责,在现场亦并未对中杰公司安装、调试锅炉过程中存在指示、指挥行为,故玉都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中杰公司要求玉都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和受雇于玉都公司,而中杰公司系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和受到伤害的结果,**和即可以请求中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玉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和放弃向玉都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然包含906元护理费,但该护理费系医务人员对**和临时护理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与一审判决中杰公司给付**和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并不矛盾。中杰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和4万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另,玉都公司虽然为**和垫付了医疗费,但并不影响**和向中杰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丰
审判员 侯守东
审判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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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