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2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利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玉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强、申夫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改判玉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101,620.46元。涉案诉讼费由***、玉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香坊区相关部门出具的“9.6”调查报告证明了玉都公司没有按照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发现违规行为并未制止,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玉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玉都公司亦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2.***选择的是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应能认定双方各自的责任;3.玉都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对锅炉安装的管理义务,玉都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玉都公司支付的316733.13元没有依据不应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杰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玉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玉都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伤损害结果是中杰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施工检测不当所引发的重大责任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伤赔偿义务人只能是中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中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受伤时玉都公司购买的燃气有机热载体锅炉产权属于中杰公司,安装中发生的所有责任均有中杰公司负责。二、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9.6锅炉范围内管道爆炸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及调查报告没有划分责任事故双方承担的大小,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玉都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依据,中杰公司未支付给***任何费用,玉都公司支付的费用属于***借支,与中杰公司无关。四、一审判决下发后玉都公司欲提出上诉,考虑到减少诉讼成本、***的经济压力等,没有针对一审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提出诉讼。但是玉都公司将就医药费赔偿损失等另案提出诉讼,要求中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杰公司、玉都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175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0245.17元、误工费759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元、营养费(待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待鉴定确定),暂合计330403.19元;2.请求中杰公司、玉都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3.由中杰公司、玉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玉都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医疗费316733.13元(玉都公司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6764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7011.67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5元/年×5年×20%九级伤残÷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九级伤残)、护理费20245.17元(1813元/月÷30天×护理期限335天)、误工费87110.14元(82800元/年÷365天×医疗终结期3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100元/天×医疗终结期38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2710元,总计28824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玉都公司雇佣的员工。2018年8月2日,玉都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合同,玉都公司购买中杰公司制造并实施安装的燃气有机热载体锅炉一台,中杰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验收、办证,免费质保一年。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杰公司员工于2018年8月17日至28日在玉都公司处进行安装,包括管道现场焊接等工作。2018年9月6日上午,中杰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没有做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没有技术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在场时开始耐压试验,在无液压试验方案、氧气瓶又无减压阀情况下违规操作,直接利用氧气瓶向锅炉的回油管道打氧加压,致使产生大量静电放电,燃爆管道内氧化的油气混合有机热载体而发生爆炸,造成现场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其中,致***面、颈、躯干、双上肢烧伤Ⅱ°Ⅲ°20%、深Ⅱ°12%Ⅲ°5%,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335天,花费316798.73元(已由玉都公司支付)。诉讼中,因***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9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评定九级伤残;至评残前一日医疗终结;护理期限335日,一人护理;支持营养期限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2018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玉都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被烧伤,作为用人单位即雇主的玉都公司对于***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玉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杰公司系***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向玉都公司、中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玉都公司、中杰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一旦一方当事人全部赔偿后,***就无权再向另一当事人求偿。另外,中杰公司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玉都公司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中杰公司追偿。中杰公司主张的已付130000元,是其与玉都公司之间为救治伤亡人员支付的费用,如有争议,中杰公司应另行向玉都公司主张权利。赔偿数额上,在扣除玉都公司、中杰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316798.73元(已由玉都公司支付)外,***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245.17元、残疾赔偿金116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1.67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1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500元(100元/天×335天)、误工费应为64832元(60780元/年÷12个月÷30天×384天),故玉都公司、中杰公司仍需再赔偿***261062.84元(10000元+20245.17元+116764元+7011.67元+6000元+2710元+33500元+64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扣除已支付给***的医疗费316798.73元外,玉都公司、中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仍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61062.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81元(***已预交3128.02元),由玉都公司、中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于玉都公司,而中杰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中杰公司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香坊区玉都公司“9.6”锅炉范围内管道爆炸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及调查报告》认定中杰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认定玉都公司在该起事故对现场安全统一管理失责,玉都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并未对中杰公司安装锅炉过程中存在指示、指挥行为,玉都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玉都公司、中杰公司仍需赔偿***各项损失261062.84元,玉都公司享有追偿权,鉴于玉都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因此,中杰公司请求玉都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问题。一审时,***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载明处置费、医药费等合计金额316733.13元,玉都公司称系其支付,***亦认可,应予认定。***提交了任孝芳的户口簿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的伤残情况等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5623.62元,由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丰
审判员 侯守东
审判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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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波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