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市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好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好雨、申夫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16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约定定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20%即6万元,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系预付款,且在2019年8月24日已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日为2019年9月4日显然错误。2、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锅炉一台,节能器1台、冷凝器1台、电控柜1台、分气缸1台总价款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为锅炉1台、节能器1台,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无法证明锅炉和节能器就价值30万元,恰恰证实被上诉人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行为。3、合同约定“验货合格付清尾款后进厂再卸车”,送货人因提供货数量不足和验货不合格才发生争执。4、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负责运输”,对于上诉人垫付运费14900元未处理。5、合同约定“三包”期限分别为本体设备一年内保修,附件六个月内保修......尚未完全交付全货物如何起算保修时间,一审均未论述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2、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上诉人。3、上诉人因疫情期间不便出行,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且在2020年1月29日提起反诉,反诉费在一审法院指导下于2020年3月30日才交纳,证据于2020年3月26日邮寄过去。开庭时间径行判决显然违法。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未通知上诉人。4、因疫情原因上诉人代理人电话与一审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电话答复是否调解,上诉人代理人同意调解并说明调解意见后,主办法官回答是和被上诉人一方协调后回话,上诉人未等到回话却等到了判决,一审法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和辨论权。5、一审法院前项行为最终对于上诉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中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中杰公司货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反诉称,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锅炉必须在2019年8月30日安装到位,而中杰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才将货物运输至***处,在***多次恳求下通过公安机关协调才卸货,且运费14900元系***支付。因中杰公司未能提供能效测试单及相关设备配件,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中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且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系重大违约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应赔偿***经济损失39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中杰公司锅炉一台、节能器一台等产品,合同价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结算方式签合同付定金50%,货到用户公司门口前验货,验货合格付清尾款后进厂再卸车;依据约定进行清点、验收,如有异议在收货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合同自定金到位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4日,***向中杰公司汇款15万元。2019年9月23日,中杰公司将货物送至***处,双方因支付尾款和卸货问题发生争执,当地公安机关曾现场进行处理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应在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万元,实际交付定金逾期,违约在先,中杰公司交货日期可以顺延。***反诉中杰公司赔偿因交货延迟等事项造成的损失,缺席参加庭审,按撤回反诉处理。中杰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支付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费3612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举出证据: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设施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安装使用。照片系安装时的照片。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时间上看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严重延误了时间,也无法证实安装锅炉的配件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
本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向中杰公司汇款15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前期款项支付和货物交付期限上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瑕疵履行行为,但依照现有在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地点一审法院已在开庭三日前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并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另外,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的信息,一审法院给予了上诉人相应的延期审理期,但是在此期间上诉人仍未在再次开庭时到庭。故上诉人所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