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好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市民,住山西省运城市降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一台、节能器一台等产品,合同价30万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支付15万元定金,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在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强行卸货。原告多次索要尾款,被告拒付。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锅炉必须在2019年8月30日安装到位,而原告在2019年9月25日才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在被告多次恳求下通过公安机关协调被告才卸货,且运费14900元系被告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能效测试单及相关设备配件,致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且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系重大违约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4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一台、节能器一台等产品,合同价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结算方式签合同付定金50%,货到用户公司门口前验货,验货合格付清尾款后进厂再卸车;依据约定进行清点、验收,如有异议在收货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合同自定金到位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万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因支付尾款和卸货问题发生争执,当地公安机关曾现场进行处理协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万元,实际交付定金逾期,违约在先,原告交货日期可以顺延。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交货延迟等事项造成的损失,缺席参加庭审,按撤回反诉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中杰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费361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秋英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人民陪审员  郑文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