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鲁南公司)、兰陵县人民政府卞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卞庄办事处)、兰陵县芦柞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兰陵县芦柞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兰陵县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卞庄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永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五被告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五被告于2003年4月4日签订《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卞庄办事处、被告****、被告****、兰陵县芦柞建筑公司将芦柞大蒜批发市场采取租、送、卖等方式整体交由被告鲁南公司经营管理。市场采用租赁的方式,每亩6500元,期限50年,市场大棚房屋等由被告鲁南公司永久性无偿使用,鉴于该合同涉及的市场房屋、大棚为原告出资兴建,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占用使用至今,市场占用土地分别为兰陵县芦柞镇****和****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依法不得出租或转让,故五被告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鲁南公司辩称,1、原告*启飞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五被告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其无权主*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如与任何被告之间产生民事纠纷,应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确认五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2、原告诉称“合同涉及的市场房屋、大棚”归原告所有,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的转让内容中,不包括大棚后侧的房屋(平房);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归被告鲁南公司。3、《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4、原告属于无理缠诉,被告鲁南公司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庄办事处辩称,本案立案前,被告鲁南公司就涉案大棚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兰陵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鲁南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合法受让了大棚的产权,因此原告不享有大棚的所有权。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上一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具体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合同应当无效。村委会询问以前的村干部得到的事实是,从2012年到现在,村里就得到4万元的租赁费,是2017年1月份给的,协议中说8年内缴清租赁费,但到现在已经14年了。合同应当无效。******
被告永祥公司辩称,1、《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及主体均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合同涉及的市场房屋、大棚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已被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五被告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批发市场占用的全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被告鲁南公司认可的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被告鲁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包含原告所称的房屋。被告卞庄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鲁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涉案大棚所占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应由村委会行使土地所有权,原告无权就土地的处分起诉。被告永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鲁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和****的质证意见是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本院(2002)苍民初字第1777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芦柞批发市场30号和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鲁南公司得到质证意见是该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购买了30号大棚后面的平房,但被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4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表述推翻。被告卞庄办事处和被告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大棚的所有权。被告****和****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4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鲁南公司对涉案30号大棚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鲁南公司提供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4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纠纷已经被法院处理,并证明涉案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上述案件中已经作了质证,法院对证明效力已做了判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二份判决书涉及的是原告和被告鲁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判决书中也未明确认定合同有效。本院对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3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芦柞大蒜批发市场位于兰陵县芦柞镇(前身含原苍山县***,***因行政区划变更曾隶属于原苍山县***)***两侧,系占用****、****土地所建。一期工程始建于1995年前后,二期工程建于1996年,主体主要由钢结构大棚以及对应的经营用平房构成,钢结构大棚位于靠近道路的一侧,紧挨着平房。为了方便管理和识别,按照顺序将钢结构大棚以及对应的经营用平房编号,习惯上以“××号大棚”称谓。“30号大棚”也是由钢结构大棚以及对应的经营用平房组成,现为***占有、使用,属于芦柞大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2001年12月16日,***从案外人****购得芦柞大蒜批发市场30号经营用平房,因与案外人***就大棚产权归属等问题产生纠纷,***于2002年4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法院2002年5月23日对卖方***的调查笔录中(2002苍民初字第1777号卷宗第50页),***陈述“……30号大棚屋是我的,外边棚是市场管委会的,年年还收费用。”被告在其提交二审法院的答辩状中(2002)苍民初字第1777号卷宗第162页也认可“……乡政府研究决定,由政府焊大棚,个人投资建平房,租赁****土地,谁投资谁使用。”该案经过一、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临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与卖方之间签订的关于30号“大棚”的买卖关系成立。2003年4月4日,***政府、****、****、芦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市场占用****、****的土地采取租赁的方式由乙方经营使用,由乙方向****、****缴纳租赁费;市场大棚为芦柞建筑公司所有,由乙方一次性买断。上述事实,由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4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2015年10月9日,被告鲁南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即本案原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30号大棚一处,限期清理属于被告的一切障碍物;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兰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被告*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位于兰陵县芦柞镇芦柞大蒜批发市场30号钢结构大棚一处,清除属于被告的所有物品。二、驳回原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鲁13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苍山县芦柞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名称变更为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2014年7月11日,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兰陵县永祥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五被告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兰商初字第2564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大棚系被告鲁南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被告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没有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五被告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芦柞大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长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