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与枣庄鲁顺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苍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鲁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枣庄鲁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居民。
原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与被告枣庄鲁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鲁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祥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兰陵县柞城新建小学建设工程。2012年8月至12月份,原告购买被告鲁顺公司的水泥用于小学四层教学楼水泥砂浆及室外混凝土地面,后发现教室内及室外水泥及混凝土地面表现起层、松散,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需要重新返工制作。因被告生产的水泥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后原告以购买水泥时均系经过被告鲁顺公司业务员***购买、由****原告到被告鲁顺公司财务室付款、且购买手续均是被告鲁顺公司出具、但被告鲁顺公司否认***系其业务员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鲁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起诉的被告公司与被告鲁顺公司名称不符,且公司地址也不相符。1、原告起诉被告鲁顺公司质量损害不成立,被告鲁顺公司没有销售给原告水泥,原告也没有到被告鲁顺公司直接直接订购水泥;原告是通过第三人购买的水泥;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否是被告鲁顺公司的产品,因被告鲁顺公司没有供给原告水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应列第三方为被告。2、原告出现水泥产品质量损害,是由于水泥质量还是生产中偷工减料造成的,现无法认定;由于原告所举证明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鲁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诉被告鲁顺公司质量损害不成立,应列销售方为被告,以查清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鲁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无法答辩。2、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所述,被告***不是被告鲁顺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也没有领原告到被告鲁顺公司报账;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介绍任何事项,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3、追加被告***不成立,原告没有起诉被告,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原告承认系其自行去被告鲁顺公司财务室交款购买水泥与被告***无关;被告***再次声明不是被告鲁顺公司的业务员;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中没有***的名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化验室出具的”顺联水泥试验报告单”6份。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自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6次购买被告鲁顺公司生产的水泥132吨,用于承建的当地芦柞小学的建设工程。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系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
2、(2013)苍证民字第14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因申请人**才(原告职工)申请,兰陵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及其司机**于2013年7月3日对其当日购买水泥的过程进行保全;到达被告鲁顺公司后,**才对被告鲁顺公司外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才叫其随行人员**以每吨202元的价格下账20吨,被告鲁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加盖”枣庄市顺联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0009161号”鲁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顺联水泥试验报告单”一份;**才对被告鲁顺公司拍照,取得照片四*;该公证书并对其他行为进行了公证。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证员现场拍照隐瞒了”鲁顺”两个字,拍摄地点是”鲁顺水泥”而无”顺联水泥”,地点不相一致,举证相互矛盾;出库单、报告单上公章不是被告鲁顺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主*顺联水泥系被告鲁顺公司生产的,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出庭质证。
3、盖有”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枣庄市鲁顺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三份,该合格证载明注册商标为”顺联”,执行标准为”GB175-2007”,检验结论为”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原告购买涉案水泥时,被告的该合格证上已盖有公章,顺联牌水泥确系被告鲁顺公司生产,合格证中明确载明注册商标为”顺联”。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以该证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不是被告鲁顺公司的合格证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
4、原告与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柞城完小的部分工程,竣工日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购买的水泥用在了承建的工程中。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不予认可,并以原告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未出庭质证。
5、受临沂市康城置业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委托,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一份,工程名称为”苍山县卞庄镇柞城完小教学楼”,使用部位为”楼地面、室外地面”,检测结论为”强度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中规定的32.5等级的技术要求”。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被告生产的水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以检测报告中的水泥非其生产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
6、原告拍摄的水泥包装外表状况一组及施工现场照片一组,照片中的水泥包装袋上印有”顺联牌复合硅酸盐水泥”、”枣庄源清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驻地”等字样。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被告鲁顺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水泥外包装照片与兰陵县公证处拍摄的水泥外包装情况一致间接说明了水泥的生产销售情况、购买水泥之后的使用情况及结果。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以原告所举证据是顺联公司的水泥、不能证明系被告鲁顺公司的水泥、后果与被告鲁顺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
7、受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原告的四层教学楼室内水泥砂浆地面及室外混凝土地面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损失价格为190339元。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因使用了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190339元。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以原告提供的产品系顺联公司生产的顺联水泥、非被告鲁顺公司的产品、与被告鲁顺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
8、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管理处出具的231元的产品检测费单据、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的评估费单据各一*。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该二损失应由被告鲁顺公司赔偿。经质证,被告鲁顺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水泥非被告鲁顺公司生产、被告鲁顺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为由,不同意承担。被告***未出庭质证。
9、证人**的出庭证言。该证人称,曾经在2013年6月、7月份,证人应其姑表哥**才要求,驾驶自有的鲁Q×××××号车,独自去被告鲁顺公司拉水泥23吨(运费每吨25元)卖给原告,被告鲁顺公司给出具的化验单交给了原告的收料员了;是在厂区内的***的办公室把钱交给被告鲁顺公司的业务员***,由***把钱交给老板,没有跟随下账,***出具的收款条都给**才了,证人共给原告运送过两次水泥;数日后,证人又和兰陵县公证处的人员第二次去被告鲁顺公司,该次水泥质量出现问题,拉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被告鲁顺公司应赔偿。经质证,原告主*是原告的职工**才代原告与证人*某去被告鲁顺公司买的水泥,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至10月,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鲁顺公司、***未出庭质证。
10、证人姬某甲的出庭证言。该证人称,其于2012年春天买车,与**才一起去被告鲁顺公司拉水泥七八次,都是晚上拉水泥;**才自己开车拉的水泥送给原告建设柞城小学,证人拉的水泥送给他人;证人拉水泥都是和***联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鲁顺公司、***未出庭质证。
11、证人姬某乙的出庭证言。该证人称,其去被告鲁顺公司运送水泥时,和**才碰过五六次面,也见过证人**、姬某甲;**才拉的水泥导致柞城小学教学楼出现质量问题;不知道是哪次水泥出现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鲁顺公司、***未出庭质证。
12、四次通话录音。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录音内容系原告职工**才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涉案水泥系原告通过被告鲁顺公司业务员即被告***购买。被告鲁顺公司、***未出庭质证。
原告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主*的水泥购买自被告鲁顺公司、***,或由被告鲁顺公司、***生产。
被告鲁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6次购买了外包装袋上载明为”枣庄源清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由”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实验报告单的”顺联牌复合硅酸盐水泥”水泥132吨,用于其承揽的当地柞城完小教学楼的工程施工。后因该水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施工的楼内地面、室外地面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四层教学楼室内水泥砂浆地面及室外混凝土地面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损失1903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化验室的”顺联水泥试验报告单”、”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枣庄市鲁顺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施工合同、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所认定的,其材料均经质证、审查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事实,有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涉案产品系通过被告***购买自被告鲁顺公司,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购买单据或发票等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2013)苍证民字第148号《公证书》,系通过原告职工**才个人申请取得,该公正载明的盖有”枣庄市顺联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0009161号”鲁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顺联水泥试验报告单”,明显与原告所诉通过被告***购买涉案水泥时取得的盖有”枣庄顺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枣庄市鲁顺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的记载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虽载有被告鲁顺公司的名字,但该二证据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鲁顺公司未参加检测、评估,且不认可受检产品系其产品;原告提交的三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具体、不确切;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虽有相关涉案案情的陈述,但该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且与被告***的答辩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的涉案水泥系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虽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原告主*的涉案产品系被告鲁顺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