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密其义。
委托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卞庄镇东环路北段西侧芦柞。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年。
原告密其义与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其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其义诉称,2010年6月份及2011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木工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人工费,现尚欠人工费3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
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原告密其义承揽了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六合花园9号、11号、12号施工的住宅楼木工工程,原告密其义与被告***作为乙方和甲方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两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严格按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承包价格:9号、11号住宅楼为每平方19元,12号住宅楼为每平方24.3元,乙方附带辅助材料铁丝铁钉,阁楼层面积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一层甲方付本层工程款的90%,直至主体完成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所有扫尾工程必须完成后,半月内付清。通过施工图纸标注数据计算,上述9、11、12号住宅楼的施工面积均分别为4259.515㎡,其中住宅楼储藏室面积为627.9㎡、标准层5层面积为2783.95㎡(每层556.79㎡*5)、阁楼面积为835.185㎡(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楼梯口3个面积为12.48㎡。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9、11号楼的木工工程造价为161861.57元(4259.515㎡*2栋*19元),12号楼的木工工程造价为103506.21元(4259.515㎡*24.3元),三栋住宅楼木工工程造价合计为265367.78元。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自认累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20000元,相关支款记录均在被告处留存。原告施工的木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款,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8日送给原告一箱铁观音茶叶和一台纯水机折抵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月5日,经临沂市罗庄区建设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签字确认了《保证书》一份交给原告,保证书内容为:“今承诺关于密其义从事苍山县永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罗庄区六合花园工程款,于2012年元月7日开始对账,对讫账务后于2012年元月19日之前对密其义工程款进行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持该保证书多次再找被告***对账,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二份、保证书、工程施工图纸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密其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承揽罗庄区六合花园三栋住宅楼木工工程,现该木工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揽的三栋住宅楼木工工程款265367.78元,虽未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依据该住宅楼施工图纸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220000元并以物折抵10000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余款35367.78元被告***仍须支付,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密其义木工工程款35367.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密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