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1422执恢344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长江大街东首路南。
被执行人:张企飞,男,汉族,1987年03月04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7b185376d845ec2a@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71.9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联系电话:05345238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