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习旺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冯晓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德鲁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杨,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北京安德鲁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鲁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联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汇洋公司、安德鲁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君联德通公司,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主体的审查是判断是否承担合同义务的最基本审查。而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未查明与汇洋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依据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可知,与汇洋公司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安德鲁信公司。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关于春江郦城(雪山C-A地块)建设项目三期4号楼岳志强班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以下简称约定)非正式协议文本,否认约定的效力,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约定有安德鲁信公司加盖的公章,其实际控制人岳志强签字摁手印,安德鲁信公司当庭认可约定的真实性,君联德通公司也认可约定的效力,并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以上事实均可证明约定系君联德通公司与安德鲁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系君联德通公司发给安德鲁信公司的邀约,安德鲁信公司在约定上签字加盖公章即为承诺,故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约定为非正式文本,适用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安德鲁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有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安德鲁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项目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无君联德通公司员工签字,另《情况说明》与双方结算不一致,与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在并未审查君联德通公司与安德鲁信公司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情况说明》的效力,并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君联德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主张与汇洋公司有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相对人是君联德通公司,但***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并无任何字样可体现出合同相对人为君联德通公司。而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朱旭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与汇洋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安德鲁信公司。而一审判决在***不能证明与汇洋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君联德通公司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安排给君联德通公司,在君联德通公司证明与汇洋公司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安德鲁信公司后,又以证据不能推翻《工程结算单》的签章行为为由,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安排给君联德通公司。本案一审时君联德通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了君联德通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一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他字第19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君联德通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应依据租赁合同审理,但结合一审判决可看出其实质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君联德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其当庭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因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且,管辖权问题已经有一、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现君联德通公司提出该项理由不成立。
汇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君联德通公司的上诉。
安德鲁信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君联德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41653元;2.诉讼费用等由君联德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与安德鲁信公司签订《济南龙湖春江郦城项目4#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德鲁信公司分包龙湖春江郦城项目4号楼外墙保温涂料的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999352.45元,君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朱旭,安德鲁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岳志强。后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济南龙湖春江郦城4#楼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核增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弹性拉花核增16516.55元,增加配合措施费99632.65元。2019年11月28日,双方协议确认结算造价为1115501.65元,其中吊篮、脚手架费用为99632.65元。2020年8月,安德鲁信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案涉项目停窝工损失对君联德通公司申请仲裁,安德鲁信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君联德通公司已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结算工程款。
2019年11月5日,汇洋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单》,内容如下:“龙湖春江郦城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共租用我司电动吊篮42台,租赁期间所产生吊篮租金、安装拆卸费、退场运费等相关费用,现全部由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租赁费、安装拆卸费、退场运费、赔偿等费用合计239670元,税金11983元,共计251653元。君旺公司工程负责人朱旭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字捺印,并加盖君旺公司项目专用章。
2020年4月16日,汇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汇洋公司将其对君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债权241653元转让给***。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君旺公司名称变更为君联德通公司。安德鲁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岳志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汇洋公司是否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是否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一)汇洋公司是否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君联德通公司主张其与汇洋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汇洋公司不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理由如下:一是与汇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安德鲁信公司,君联德通公司与汇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结算的合同基础;二是***一直向安德鲁信公司索要租赁费用,***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德鲁信公司,而非君联德通公司;三是***于2019年10月23日与通过微信向朱旭发送《工程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岳志强,且与2019年11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内容及金额不一致,2019年11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虽表述为结算,但只是对安德鲁信公司租赁汇洋公司吊篮的确认,即便认定君联德通公司应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在君联德通公司已经向安德鲁信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代付基础已经不存在;四是君联德通公司对工程结算有严格审核要求,朱旭不具有结算的权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君联德通公司提交了岳志强通过微信向朱旭发送的文档材料扫描件,内容如下:“关于春江郦城(雪山C-A地块)建设项目三期4号楼岳志强班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关于4号楼吊篮费用(包含租赁费、安拆费、运费等)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安德鲁信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99632.65元整。超过合同总价部分,由安德鲁信公司自行支付给吊篮公司。合同外吊篮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2.关于4号楼结算中扣款58850元,为工人抢工费用,不从安德鲁信公司另行扣除。3.上述两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后期再有因此而产生纠纷,安德鲁信公司自行与吊篮公司协调解决。”文档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甲方处无签字、盖章,乙方处由岳志强签字捺印,并加盖安德鲁信公司印章。经质证,安德鲁信公司对该文档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君联德通公司提出条件,如果安德鲁信公司顺利拿到合同内所有项目结算款,必须要承认这个事情,岳志强签字盖章并通过手机软件扫描后发送给朱旭。但后来经过沟通,君联德通公司同意承担吊篮费用,双方签署了《情况说明》。
安德鲁信公司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关于安德鲁信公司4号楼吊篮问题与君旺公司达成如下约定:1.关于4号楼施工过程中吊篮租赁费用作出如下约定:吊篮租赁费、吊篮安拆费、吊篮运费等由君旺公司全部承担,与安德鲁信公司无关。2.关于君旺公司与安德鲁信公司签订的(济南龙湖春江郦城4#楼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核增补充协议)中所签订清单中配合措施费99632.65元,此项费用只包括脚手架租赁费用、吊篮维护费、移吊篮费用,并无其他费用包括在其中。3.上述两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后期再有因关于吊篮费用而产生的纠纷全部由君旺公司自行与吊篮租赁公司协商解决,与安德鲁信公司无关。”《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加盖君旺公司项目专用章,岳志强签字。经质证,君联德通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工作人员加盖。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君联德通公司与安德鲁信公司在结算中对配合措施费表述得很明确,是按照每平方米5元进行计算,这是该项目中所有配合措施费的统一结算,不仅仅是《情况说明》中所体现的,该《情况说明》与双方结算协议存在冲突,结算协议系君联德通公司与安德鲁信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意。
在本案庭审中,***与君联德通公司均提供了***与朱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朱旭于2019年6月开始就吊篮施工方案等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8月31日,***给朱旭留言“朱经理我也不是说不搞,大电箱开始我就跟别人定好了,老岳一直不做事,本来说这个月底给我结账,今天都还不接我电话,两个月了一次都没结过,不是看你在这忙前忙后的操心,我早给他停电了。”“月初他就说你公司给了他20万承兑,月底他给我结”。2019年10月23日,***给朱旭留言“我说过活干完就找不到人了吧,今天刚拉完吊篮,老岳就这事那事不见面,帐也不对,字也不签。再一个就是公司钱下来到我手里还不知道是多少呢,没办法只能去堵门了。”朱旭回复“把单子发给我”“先发给他”“微信留下证据”“打字,不要发语音”“把情况给老岳说明,什么时候结账,怎么结”。***通过微信向朱旭发送《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项目为吊篮租金,出租方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岳志强,载明租赁费、退场运费、赔偿等费用合计156160元。2019年11月17日,***给朱旭留言“现在已经这样了,你就和领导说吊篮费直接和我结算了。一来租金公司可以和我协商,二来我也放心啊,你看咋样?”
对该争议焦点,朱旭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字捺印,朱旭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系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君联德通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单》记载“租赁期间所产生吊篮租金、安装拆卸费、退场运费等相关费用,现全部由君旺公司结算”,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安德鲁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然君联德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说明》内容与《工程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加盖了君旺公司项目专用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文档材料扫描件,非正式协议文本,且内容与《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不一致,不予采纳。***与朱旭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能体现出***曾向岳志强主张吊篮租赁费的事实,但亦不能推翻朱旭在《工程结算单》的签章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君联德通公司系汇洋公司吊篮租赁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人,汇洋公司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
(二)债权转让是否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主张于2020年5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朱旭,提交了其与朱旭的现场对话录音资料;君联德通公司否认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债权转让应由汇洋公司进行通知,***仅是对朱旭口头陈述进行了债权转让,君联德通公司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该争议焦点,***主张已向君联德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未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能产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作为债权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在起诉状送达君联德通公司时,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汇洋公司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汇洋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要求君联德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41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君联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等2416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君联德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君联德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赁费用。君联德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已就租赁费用问题与安德鲁信公司结算完毕,后期因租赁费用出现的问题应由安德鲁信公司自行承担,故其不应向***支付案涉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君联德通公司的员工朱旭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君联德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安德鲁信公司一审提交的约定中载明后期因吊篮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君联德通公司承担,该说明上加盖有君联德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以及安德鲁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签字。该说明与朱旭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君联德通公司系涉案租金的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安德鲁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合法受让汇洋公司的涉案债权,有权向君联德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君联德通公司向***支付案涉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君联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上诉人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