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与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34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850046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68594802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3968081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德通公司)、第三人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第三人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君联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驳回君联德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君联德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01民辖终4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联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汇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联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联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君联德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41653元;2.诉讼费用等由君联德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君联德通公司租用汇洋公司吊篮用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龙湖****小区4号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截止2019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君联德通公司应支付汇洋公司租赁费、安装拆卸费、退运场费、赔偿款、税金等共计251653元,在租赁过程中君联德通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至今尚有241653元款项未支付。2020年4月16日,汇洋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241653元转让给***,同时汇洋公司也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并交付给了君联德通公司。***依法向君联德通公司主张权利,但君联德通公司一直推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君联德通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君联德通公司与汇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君联德通公司与***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信公司负责龙湖****小区4号楼保温涂料项目的施工,包工包料,君联德通公司无租赁吊篮的需要。君联德通公司与***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算,其中吊篮和脚手架的结算款为99632.65元,君联德通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向***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君联德通公司从未收到过汇洋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债权转让对君联德通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权向君联德通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汇洋公司述称,同意***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信公司述称,***诉求的费用君联德通公司应当支付,***信公司在进场时与君联德通公司关于吊篮费用有口头上的沟通,一开始君联德通公司要求***信公司承担吊篮费用,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君联德通公司同意承担吊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与***信公司签订《济南龙湖****项目4#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信公司分包龙湖****项目4号楼外墙保温涂料的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999352.45元,君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后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济南龙湖****4#楼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核增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弹性拉花核增16516.55元,增加配合措施费99632.65元。2019年11月28日,双方协议确认结算造价为1115501.65元,其中吊篮、脚手架费用为99632.65元。2020年8月,***信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案涉项目停窝工损失对君联德通公司申请仲裁,***信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君联德通公司已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结算工程款。 2019年11月5日,汇洋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单》,内容如下:“龙湖****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共租用我司电动吊篮42台,租赁期间所产生吊篮租金、安装拆卸费、退场运费等相关费用,现全部由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租赁费、安装拆卸费、退场运费、赔偿等费用合计239670元,税金11983元,共计251653元。君旺公司工程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字捺印,并加***公司项目专用章。 2020年4月16日,汇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汇洋公司将其对君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债权241653元转让给***。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汇洋公司是否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是否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汇洋公司是否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 君联德通公司主张其与汇洋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汇洋公司不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理由如下:一是与汇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信公司,君联德通公司与汇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结算的合同基础;二是***一直向***信公司索要租赁费用,***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信公司,而非君联德通公司;三是***于2019年10月23日与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且与2019年11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内容及金额不一致,2019年11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虽表述为结算,但只是对***信公司租赁汇洋公司吊篮的确认,即便认定君联德通公司应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在君联德通公司已经向***信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代付基础已经不存在;四是君联德通公司对工程结算有严格审核要求,**不具有结算的权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君联德通公司提交了***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文档材料扫描件,内容如下:“关于****(**C-A地块)建设项目三期4号楼***班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关于4号楼吊篮费用(包含租赁费、安拆费、运费等)我司(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99632.65元整。超过合同总价部分,由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给吊篮公司。合同外吊篮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2.关于4号楼结算中扣款58850元,为工人抢工费用,不从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另行扣除。3.上述两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后期再有因此而产生纠纷,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与吊篮公司协调解决。”文档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甲方处无签字、**,乙方处由***签字捺印,并加盖***信公司印章。经质证,***信公司对该文档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君联德通公司提出条件,如果***信公司顺利拿到合同内所有项目结算款,必须要承认这个事情,***签字**并通过手机软件扫描后发送给**。但后来经过沟通,君联德通公司同意承担吊篮费用,双方签署了《情况说明》。 ***信公司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关于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4号楼吊篮问题与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如下约定:1.关于4号楼施工过程中吊篮租赁费用作出如下约定:吊篮租赁费、吊篮安拆费、吊篮运费等由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2.关于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龙湖****4#楼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核增补充协议)中所签订清单中配合措施费99632.65元,此项费用只包括脚手架租赁费用、吊篮维护费、移吊篮费用,并无其他费用包括在其中。3.上述两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后期再有因关于吊篮费用而产生的纠纷全部由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与吊篮租赁公司协商解决,与北京***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加***公司项目专用章,***签字。经质证,君联德通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工作人员加盖。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君联德通公司与***信公司在结算中对配合措施费表述得很明确,是按照每平方米5元进行计算,这是该项目中所有配合措施费的统一结算,不仅仅是《情况说明》中所体现的,该《情况说明》与双方结算协议存在冲突,结算协议系君联德通公司与***信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意。 在本案庭审中,***与君联德通公司均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于2019年6月开始就吊篮施工方案等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8月31日,***给**留言“朱经理我也不是说不搞,大电箱开始我就跟别人定好了,**一直不做事,本来说这个月底给我结账,今天都还不接我电话,两个月了一次都没结过,不是看你在这忙前忙后的操心,我早给他停电了。”“月初他就说你公司给了他20万承兑,月底他给我结”。2019年10月23日,***给**留言“我说过活干完就找不到人了吧,今天刚拉完吊篮,**就这事那事不见面,帐也不对,字也不签。再一个就是公司钱下来到我手里还不知道是多少呢,没办法只能去堵门了。”**回复“把单子发给我”“先发给他”“微信留下证据”“打字,不要发语音”“把情况给**说明,什么时候结账,怎么结”。***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项目为吊篮租金,出租方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载明租赁费、退场运费、赔偿等费用合计156160元。2019年11月17日,***给**留言“现在已经这样了,你就和领导说吊篮费直接和我结算了。一来租金公司可以和我协商,二来我也放心啊,你看咋样?” 对该争议焦点,**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字捺印,**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系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君联德通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单》记载“租赁期间所产生吊篮租金、安装拆卸费、退场运费等相关费用,现全部由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然君联德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说明》内容与《工程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加盖了君旺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予以采纳。君联德通公司提交的文档材料扫描件,非正式协议文本,且内容与《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能体现出***曾向***主张吊篮租赁费的事实,但亦不能推翻**在《工程结算单》的签章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君联德通公司系汇洋公司吊篮租赁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人,汇洋公司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 (二)债权转让是否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主张于2020年5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提交了其与**的现场对话录音资料;君联德通公司否认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债权转让应由汇洋公司进行通知,***仅是对**口头陈述进行了债权转让,君联德通公司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该争议焦点,***主张已向君联德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未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能产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作为债权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在起诉状送达君联德通公司时,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汇洋公司享有对君联德通公司的债权,汇洋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君联德通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要求君联德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41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等241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 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