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22民初1788-3号
申请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长江大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天津市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碾坨嘴村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闫**。
申请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拳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将被申请人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杨柳青支行账户62×××14中的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祝华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