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796号
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太和时代广场B座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1710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1926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迎宾大道15号空港国际商务中心BDEF栋F区4层10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HHP6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空港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5日,空港投资公司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用于支付空港幸福里棚户区改造(六期)项目(东区)劳务工程款,票面金额为300000元,两张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4年4月11日、2024年4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收款人为空港投资公司。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发起提示承兑被拒,后原告向二被告发起追索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辩称,由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后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空港投资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出票人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对票据的转让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等票面金额之外的费用,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律师函、中国邮政物流信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最终结算确认书,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1日,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1011674758116,收票人空港投资公司,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4月11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25日,空港投资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振发公司。振发公司于2024年4月1日提示付款,2024年4月16日被拒付。
2023年10月12日,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1012675663958,收票人空港投资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4月12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25日,空港投资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振发公司。振发公司于2024年4月1日提示付款,2024年4月16日被拒付。
2024年8月19日,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向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2024年8月23日,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快递已由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尾号分别为8116、39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8116、3958号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