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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8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8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振发公司就本案债务共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在2023年5月19日《协议》中明确表示:“……如***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同意借款给***……”***对***承诺向***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基于***的身份和增信承诺,接受***的欠条。该保证形式合法、范围具体、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也承认保证责任且与各方积极沟通,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2.本案债务系***木工班组在振发公司干活期间的劳务费用,本应由振发公司支付,因振发公司资金紧张,经各方协定:先由振发公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剩余167012元由***垫付,***向***出具欠条,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承诺。3.***作为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混同,故二者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劳务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应由振发公司支付。其只是介绍***过来干活的,***是给振发公司干活,劳务费用也是由振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并未参与。 被上诉人***、振发公司答辩称,其将劳务分包给***,***找的***班组。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与***结算完毕。***与***之间的债务与***、振发公司无关,***是居间调解人,没有担保意思的表示,不是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6701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7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振发公司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系被告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被告振发公司承包了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工程有限公司沣河湾项目的部分工程,该项目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小区。被告***从被告振发公司项目中承接了部分木工项目,双方约定的木工活根据方量计算的价格为48元/㎡,后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的木工活根据方量计算的价格为44元/㎡,2022年2月至5月原告便带领12名工人投入木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等人的工资及生活借支均由振发公司发放。 2023年5月17日,原告、被告***与被告振发公司进行结算,在振发公司班组最终决算单上载明***班组已按照合同和项目部要求完成相关任务,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计算该班组的结算产值,结算产值总额为464555.5元,已支付396616.5元,剩余未支付67939元,被告***承诺确认“本人承诺所承担沣河湾车库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时被告***给被告振发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承诺书。同日,被告***出具《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木工班组组长***欠***小组工资剩余款项为234960元,其中***木工班组最终结算剩余尾款67939元由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5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等人,至此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木工班组已结清所有款项……,***结算单内剩余款项167012元由***9月1日支付给***等人……”,该《工资支付承诺书》中***和***均签字确认。 2023年5月19日,被告***签字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61232819********,欠沣河湾中铁项目木工小组***(身份证号:50023619********)工人工资167012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零壹拾贰元,此欠款于2023年9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由我本人***全额支付,如本人***确应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差额部分,此差额部分由我本人***向***个人借款,借款由我***,妻子***共同承担,并签字确认。该借款用于***等人工资”,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并载明“同意以上条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2023年9月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约定欠付的工资金额为167012元,同时约定9月1日前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话就由被告***用借款名义代***支付工资,《工资欠条》中同时备注“9月1号之前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9月1日之后同意承担工人的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由***和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费用,到支付完工人工资终止该费用”。 另审理查明,原告***在追讨工人劳务工资的过程中于2023年5月至10月期间两次向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务服务局投诉,该局分别出具了两份《关于***反应沣河湾南区住宅项目拖欠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其中2023年10月23日的《关于***反应沣河湾南区住宅项目拖欠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载明***于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在沣河湾南区住宅项目务工,其所在班组工人工资已于2023年5月29日足额支付完毕,对于***与小老板***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建议其携带***出具的欠条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为了追讨工资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3664元,同时原告***所带领的12名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和振发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系务工人员,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及其工人到咸阳市秦都区××小区进行木工施工,被告***从被告振发公司项目中承接了部分木工项目,双方约定的木工活根据方量计算的价格为48元/㎡,后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的木工活根据方量计算的价格为44元/㎡,2022年2月至5月原告便带领12名工人投入木工项目的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最后的劳务工资也由被告***出具《协议》和《工资欠条》进行结算,原告除与被告***接触外,未与其他公司或人员发生合同关系,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两次出具《协议》和《工资欠条》,应视作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认可,被告***应该及时给付拖欠的劳务款,同时应认定为依据劳务关系结算后产生的新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167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为诉讼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2023年9月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和振发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条款”,该协议中大致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用于偿还***的债务。202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中同样有上述的约定,但该工资欠条中被告***未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在两份协议中均未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和《工资欠条》对劳务款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因为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新的债权凭证,但被告***在新的债权凭证中没有明确的为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振发公司虽然系咸阳市秦都区××小区部分项目的承包人,但其均按照规定进行了劳务结算和工资发放,同时其亦未在债权凭证中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存在与被告***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发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67012元,并以1670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其二审期间委托律师费用为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振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及振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2023年5月19日,***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欠***工人工资167012元,如***确应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差额部分,由***向***个人借款偿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仅是同意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债务时其借钱给***偿还债务,并未有对***不能偿还债务时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亦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对***与***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振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振发公司承包了咸阳市秦都区××小区部分项目,并将该项目中部分木工部分转包给***,振发公司已按照约定与***进行了劳务结算、工资发放,同时振发公司并未在***与***的债权凭证中盖章确认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认定振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律师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虽然***与***在2023年9月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中对诉讼费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该欠条被上诉人***及振发公司并未签名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