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6434号 原告: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以东、南三环以南***广场3幢1**13层1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信公司)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知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信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会计,2018年8月12日原告代为被告个人垫付了50万元税款(有借条为证),期间被告偿还了8万元借款,下欠42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宋**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因**使用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项目而发生的税务纠纷问题,由本人宋**全权负责,因此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宋**承担”。 2018年8月12日,被告宋**向原告知信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宋**”。 原告主张被告曾系原告公司会计兼出纳,被告私自向案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发现后,自2016年4月26日起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宋**于2016年4月28日10时到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检查三科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后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知信公司作处西国税稽二罚告[2016]ZA1621330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告单位接受6家单位开具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82660.12元,税额:524052.18元,其中一份发票票号不详,金额99994.44元,税额16999.05元,企业未收到,未认证抵扣,实际收到31份专用发票,金额2982665.68元,税额:507053.12元。上述业务有真实的业务,是其挂靠的个人杨彬的业务,施工全工程企业不参与管理,已联系不上杨彬,由于以上业务都是杨彬经手的,具体购进的材料是不是开票单位提供原告公司也说不能确定,购进货款该企业没有凭证说明资金流向,也无运输凭据说明货物流向,属从第三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相关规定用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上述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不予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507053.12元(其中:2014年4月118104.37元、2014年5月117809.27元、2014年6月84427.52元、2014年7月84952.71元、2014年11月33856.86元、2015年1月6790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应补缴增值税507053.12元,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53526.56元。后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了西国税稽二处[2016]ZA16213304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上述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不予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507053.12元,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应补缴增值税507053.12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2017年6月,原告垫付上述款项,提交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载明: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罚款)253526.56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雁塔区国家税务局缴纳滞纳金170829.42元、缴纳增值税507560.1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8万元,下欠42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借条、声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法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宋**以出具声明的方式对因其个人原因造成原告受到税务部门稽查并被处罚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补缴了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现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进行确认,并愿意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对原告所垫付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向税务机关实缴税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2万元,被告仍未偿还的,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8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知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