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539号

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新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希东,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安泰公司称,1.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288号裁决书;2.申请费用由北国建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张拉柱于1987年6月至2016年2月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同时为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顾问。同在工程建筑行业,难免和北国建筑公司及北国建筑公司的股东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的相关人员有交集。该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的规定。

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河南安泰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北国建筑公司自 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北国建筑公司答辩“对河南安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北国建筑公司不认可的理由一是认为未办理结算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是认为应该自201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北国建筑公司的答辩说明,北国建筑公司并没有对河南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仲裁员在做出仲裁裁决时却主动依据合同第11.6款的约定,以日利率0.0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累计不超过本案合同总价的1%。这和河南安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的日利率0.132‰(年利率为4.75%,日利率=年利率÷360(天))相差13.2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北国建筑公司逾期付款一万元,每日的利息仅需支付0.1元,也就是1分钱,且累计不超过 19 087元。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损失明显过低。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于合同第11.6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均未提及,仲裁员在开庭时也未发现该合同条款。在北国建筑公司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主张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1‰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仲裁员在裁决时主动按照日利率0.01‰的标准裁决支付利息。仲裁员在适用该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时,应该重新组织开庭,引导或提醒当事人双方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并未引导或提醒河南安泰公司和北国建筑公司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仲裁的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仲裁程序。

三、一万元每日支付一分钱的利息,该裁决结果的引导作用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裁决按照一万元每日支付一分钱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不顾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相同的判例,不顾法律规定。如果该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将会导致经济交易规则畸形发展的恶性循环,也和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规定的文件精神背道而驰。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北国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1.6款约定,以日利率0.0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累计不超过本案合同总价的1%。该约定明显过低,该条款显失公平,是完全有利于北国建筑公司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应该为无效条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一万元每天仅1分钱的利息损失和国家规定的利息损失相差13.2倍,明显过低。仲裁机构应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予以增加。

3.如果按照河南安泰公司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基本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总计应该为15.5万多元,而根据仲裁裁决结果河南安泰公司拿到的利息仅为10 362元。

4.河南安泰公司在本案仲裁时提交了同一个项目、相同当事人、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相同的一份丰台法院的判决书和一份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法院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了河南安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该两个判例被告均为建工集团公司,但实质的被告也是本案的北国建筑公司,因为这两份判决书和裁决书的款项均是北国建筑公司支付给河南安泰公司的。

5.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之前就已经完工并入住投入使用,北国建筑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不支付工程款,河南安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逾期付款的过错全部在北国建筑公司。

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员故意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法院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同一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相同的判例。仲裁员为了帮助北国建筑公司少支付利息,公然损害河南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北国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应该按照合同第11.6款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仲裁员却主动裁决按照合同第11.6款的规定计算利息。该利息明显低于给河南安泰公司造成的基本利息损失13.2倍。对于该合同条款,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庭均未提及,仲裁员发现并主动适用该合同条款,却并未再组织双方就该争议问题进行辩论或发表意见。上述事实均说明仲裁员不顾法律规定、故意不参考相同的判例,故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做出错误的裁决,因此恳请贵院撤销该错误的、显失公平的仲裁裁决。

北国建筑公司称,河南安泰公司主张的三项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不符。一是仲裁程序和组成均符合仲裁规则、仲裁法规定,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庭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告知双方是否回避,河南安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可仲裁庭的组成。二是双方签订合同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河南安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因此仲裁庭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11.6条对计算标准及限额的规定。三是认定的事实尊重双方意思表示,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河南安泰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北国建筑公司与河南安泰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增强纤维玻璃板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因双方未能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张拉柱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及人员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

2021年2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288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河南安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1.仲裁员的任职情形是在当事人接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组庭通知后便可查询到的公开信息,河南安泰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要求仲裁员回避,其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由,河南安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河南安泰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回应,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争议裁决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河南安泰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河南安泰公司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河南安泰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法律适用及裁决利息计算标准方面的异议,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