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均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4403号
原告:**均,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培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宪,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均与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张章,被告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272
872.5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上述伙食费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3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北国公司承包了XX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东区结构工程施工,此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予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将工地食堂(1号职工食堂)转包予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进场,2021年2月9日退场,期间二被告的工人均到食堂就餐,天泰公司工作人员管正权、陈亚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伙食费为349 168.5元。天泰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伙食费,尚欠272 872.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工作人员均在该食堂就餐,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伙食费,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北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北国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北国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与天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已包含为完成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人工资、管理费用等所有费用(包括河北天泰公司职工伙食费),北国公司仅负有向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向天泰公司工人提供餐饮及支付伙食费的义务。北国公司免费向天泰公司提供1号职工食堂,该食堂仅限于天泰公司工人就餐,北国公司有单独食堂,职工均不在涉案食堂就餐,北国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系天泰公司施工人员,涉案工程由天泰公司上报施工人员工资表,北国公司代其支付工资。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天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天泰公司之间不属于发承包关系。是否存在伙食费,北国公司不清楚。3、按照行业惯例,由总承包方提供食堂场地,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二被告之间就涉案食堂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管正权挂靠天泰公司使用天泰公司资质承包施工,食堂的经营者实为管正权。天泰公司并未承包工地食堂,原告与天泰公司之间亦未签订过任何食堂承包协议。天泰公司工作人员未在涉案食堂就餐,用餐的是管正权的工人。工人在工地施工就餐费用均由工人自行承担,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工人工资内,工人工资已结清,原告开食堂从事营利性经营,应该谁消费谁付款,对于原告所述已付伙食费不清楚,天泰公司未支付过该笔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12日,北国公司(发包人)与天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国公司将XX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200人。关于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现场根据发包方所分配的生活区,由承包人负责专用配电箱带计量电表的配置,发包方提供电源并加装总计量表,所产生电费由相应承包方负责,电费每月进行签字确认,列入结算依据中,严禁承包人私自设立食堂。如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在生活区域建立食堂,承包人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后再进行使用,由承包人负责食堂内厨具、蒸锅、上下水安装、水槽排烟系统等器具,食堂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括工人工资、冬雨施费……生活区及食堂通电费用……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赵月兵,职务施工队长;委派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管正权,职务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协调工作,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人劳务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签认、现场留存资料的签认和洽商变更等,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履行中的一切事物。
北国公司表示,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北国公司免费向天泰公司提供了涉案1号食堂场地供其施工人员就餐使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庭审中,北国公司提交天泰公司向北国公司上报的施工人员工资表、北国公司代天泰公司发放工资的签收记录及天泰公司施工人员花名册,显示原告系天泰公司施工人员,工种为钢筋工,北国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及天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均表示原告并非天泰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2020年XX工学院与交叉科学大楼2号楼东区项目工资结算单》,显示:姓名“**均食堂”,部门“河北天泰北大项目部”,总计伙食费349 168.5元,工地预支76 296元,班组剩余伙食费272 872.5元,各班组伙食费已在天泰公司代发工资中扣除。审核人处由管正权签字,财务陈亚签字。对于该结算单,二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天泰公司表示管正权、陈亚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北国公司向其转账的部分银行流水,摘要为“工资”,原告表示就是上述已经支付的伙食费76 296元,经质证,北国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表示系北国公司代天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天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从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收到工资后就立即转出了,认为是原告代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天泰公司另提交管正权与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仲之女贾俊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管正权向天泰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金,天泰公司向管正权提供相应资质并开具发票,天泰公司以此证明其与管正权系挂靠关系,管正权挂靠天泰工程承包涉案工程。针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国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管正权与天泰公司之间是何关系。
诉讼中,本院依法传唤管正权到庭陈述,其表示涉案工地发包人北国公司,承包方系天泰公司。**均向天泰公司承包经营食堂。管正权是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所有劳务人员管理、工程进度、工程施工等。当时管正权是天泰公司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因为管正权的朋友之前挂靠过天泰公司,彼此熟识,所以介绍管正权进行现场管理。陈亚是管正权带过去的,是天泰公司的劳动力管理员。工地工人在**均承包的食堂聚餐,开始是现金支付,随吃随附。后来熟了,有的时候班组吃饭,工人没带钱,班组就统一向**均领取饭卡,饭卡实际上就是欠条,拿着饭卡统一结账。**均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显示的伙食费349168.5元就是根据饭卡金额统计的,发工资时各班组带着饭卡来领钱,根据饭卡金额由陈亚进行结算,天泰公司把伙食费从工资中扣除,剩余部分发给工人。该计算单系管正权签署。因管正权后期就不在天泰公司工作了,扣除的钱是否发给原告不清楚。原告认可管正权陈述,北国公司对其真实认可,天泰公司表示管正权系虚假陈述。
原告另提交食堂饭卡收据54张,金额为350 996元。经质证北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收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北国公司提交的天泰公司花名册中的施工人员,故北国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天泰公司不予认可,表示陈亚是管正权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天泰公司自北国公司处承包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其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食堂就餐并产生了伙食费。根据天泰公司与北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管正权为天泰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履行中的一切事宜。天泰公司虽表示管正权与其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为管正权挂靠天泰公司承包施工,但鉴于天泰公司与管正权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管正权亦不予认可,且即使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天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原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原告在涉案工地承包经营食堂向施工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天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管正权作为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食堂伙食费金额予以确认并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天泰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天泰公司支付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泰公司如认为与管正权之间系挂靠关系,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管正权追偿。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均与北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北国公司支付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对于伙食费的支付主体一直存在争议,亦并未约定支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均支付伙食费272 872.5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