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12层1507。
法定代表人:雷雨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宁,男,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所作判决应予撤销。一、我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为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3区5区2段地下工程,与***主张的劳务内容存在出入。1.我公司系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北国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关系,北国建筑公司所作证明无法印证我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所述提供劳务的2号楼地下工程与我公司实际承包的二标段3区5区2段地下工程存在实质上的统一,虽然北京建工公司自述二标段包含2号楼到8号楼,3区5区对应的是现在的2号楼地下室和附属的车库,但并未提供施工图纸予以证明。二、***举证未到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公司作为答辩一方,仅需证明***的证据存疑即可。***所出示的多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于真实性明显存在瑕疵;***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作证言不应被采纳;根据(2021)京02民终131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任三印系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授权人员,李宏兵系其助理,故李宏兵有权代表国泰公司签署相关结算单,但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授权委托人为任海印,其因拖欠工人工资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拖欠的121名工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三、***主张的劳务费存在多次变化,原审法院仅依据起诉金额径行裁判明显不当。***多次通过信访及诉讼程序主张劳务费用,费用主张存在多次变化,前后并不统一,说明其对于劳务费并无明确依据,较为随意;***在本案中诉求金额为92038.5元,系基于李宏兵签字的确认单据,但该单据写明的是2单元而非2号楼,且另外一张写有1号楼的确认单中,最终合计金额为269650元,(2021)京02民终13129号判决书判令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77611.5元,与本案判决金额相加正好是1号楼劳务费的合计金额,明显系***为了诉讼在拼凑金额,但却与事实不符。
***辩称,支持一审判决。1.**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一份补充协议,施工内容包括地下室人防、楼梯踏步砖、楼梯踏步踢脚线和滴水线、门口等;2.我的劳务费总金额没有变动,我之前只知道有**公司并不知道有国泰公司,后来知道后就把劳务费分开了,但总金额没有变化。3.国泰公司的案件中已经说过,北国建筑公司派李战峰,李战峰又雇李宏兵,李战峰基本不在现场,实际管理工地的就是李宏兵。
北国建筑公司述称,***在追加第三人的时候,不知道这个项目有两个总包单位,所以错误的将我公司追加成第三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北京建工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是否存在发承包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发承包关系及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应该被追加为第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92038.5元;2.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920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北京建工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3区5区2段地下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地下三层地下二层,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等工程及包含所用现场材料和周转材料的整理,码放、场内运输装卸,施工用脚手架搭拆、维护、防护;水暖电、通风空调等专业配合(包括专业预留300mm×300mm以上洞口模板的制做、安装及拆除等);临建设施搭设、拆除;现场硬化美化;现场及施工作业面以及施工现场、生活区文明施工责任区内文明施工措施等综合劳务作业。工程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口XX号,建筑面积18779.08㎡,合同价款总额756972.11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80人。**公司曾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项目经理委托书》,其上显示**劳务公司授权李战峰为该公司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装修2号楼地下工程的工程收款人,收款人在收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事务,我均予承认。该委托书上显示李战峰为其公司生产部副经理。**劳务公司认可向李战峰出具过委托授权书。
***主张经任三印、李战峰介绍,***组织包括其在内的35名工人于2016年3月16日至7月23日在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装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一部分工程的施工部位及施工内容系**公司承包的劳务范畴。为证明***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的具体约定,***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7日,北国建筑公司出具的《***等人在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工程施工证明》,其上显示:“***等人是经任三印、李战峰(均有国泰、**公司授权文件)等人引进,于2016年3月份左右开始施工,所施工部位分别为1.中直机关XX住宅工程1#楼3单元地下、地上单元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单位为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公司(有正式备案合同),2.施工部位为2#楼地下室装修等,劳务承包单位为北京**建筑劳务公司(有正式备案合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负责4号楼装饰装修及地下工程,没有2号楼施工工程,北国建筑公司不代表我方授权。北国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但其称其对北京建工公司的2号标段是没有证明力的。北京建工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北国建筑公司不是此工程发包人,不能证明***施工及施工部位。北国的施工证明无法证明***施工部位、工程量及价款。***是否和**公司有关系,是否施工,及施工部位,其公司均不清楚。
2.2017年3月29日《***劳务队工程量总》的拍照打印件,其上显示:“贴砖:防滑:1442.8㎡,仿石砖:1929.1㎡,踢脚砖:3776m,滴水线:177m,抹灰:3074㎡,收门口:134个,收窗口:166个。4月15日前结款。现场工长:李宏兵。身份证号:×××。”其下方有任三印签字确认。***称李宏兵系任三印助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该证据记载的工程量为**公司和国泰公司两个工程的总结算量,原件因被任三印在出具材料当天撕毁,其只有该材料的照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3.2019年1月16日李宏兵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3月份至7月份***组34人在北国建工工地1号楼和2号楼装修项目(贴砖、抹灰、收窗口、门口)等,我当时在现场负责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3月20日李宏兵出具《2单元***组结账细单》,其上记载:“1.地下室人防楼梯踏步砖:488.5㎡×45=21982.5元。2.地下室楼梯踢脚砖:1577m×15元=23655元。3.滴水线:177㎡×30=5310元。4.抹门口:30个×65元=1950元。5.地板瓷砖:869.8㎡×45=39141元。小计:92038.5元。现场负责人签字:李宏兵。”
**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认可,称李宏兵非其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材料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主张案涉工程所涉工人工资均已由其垫付,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翟义民、庞德斌、张兴、李志德、李健、蒋和海、焦庆伟、王强、朱俭、刘玉国、齐智军、张广会、***签字的支款记录。**劳务公司不认可上述支款记录,并称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北国建筑公司称上述工人是否在工地施工,证明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北京建工公司亦不认可。
2.***书写的**公司工人工资结算表,翟义民、庞德斌、司朝忠等6名工人录制的工资结清自述视频,证明***雇了包括其在内的23名工人在**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已将除其以外的22名工人(翟义民、庞德斌、陆连城、张兴、马宝林、王守华、李静旭、李志德、李健、蒋和海、焦庆伟、王强、韩翠娥、司朝忠、李多贵、李多敬、张春岭、张广礼、朱俭、刘玉国、齐志军、张广会)的工资全部垫付。**公司、北国建筑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北京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无法证明其是否在工地施工,是否是本工程的工程款劳务费,无法核实。
**公司向法院提交2018年4月16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当时***主张的劳务费用有26万,其主张的是他具体负责一号楼楼上楼下地下室车库,二号楼负责地下室、车库、人防出口,这些内容与其公司实际的情况并不统一,其公司负责的4号楼全部的全部装修。二标段4区、5区的工程,有合同作为印证。二标段没有具体的楼,和***所说一号楼二号楼不是一个地方。二标段与一号楼、二号楼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4号楼地下室、人防出口都是连着的,那时施工的部位和现在的标号不一样。北京建工公司对庭审笔录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二标段包括二到八号楼,三区、五区是指地下室分区,没有地上楼号,因此**的就是三区、五区二段地下室,有楼号后为了方便就叫几号楼的地下室了。三区、五区对应的是现在的二号楼地下室和附属的车库。三区、五区以施工图纸为准,几号楼这个只是简称。
北国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关于***提交的“***等人在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工程施工证明”(下称施工证明)真实性,我公司不予否认,但出具该证明的背景及证明内容,我公司需做说明如下: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其中Ⅱ标段中标单位为北京建工公司。由于我公司为北京建工公司下属二级单位,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北京建工公司标段由我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因此可以确认北京建工公司与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自2018年起,***等人向我公司讨要劳务人员工资,我公司则从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合同款的支付情况等方面向其进行了说明并希望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欠薪问题。但***未能正确理解,多次带人围堵我公司办公场所。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我公司考虑到社会责任,为维持社会稳定、避免激化矛盾,迫于压力,在向现场管理人员询问实际情况后,向***出具了施工证明。但该证明在出具过程中存在错误,其中“2、施工部位为2#楼地下室……(有正式备案合同)”一项,因其施工范围在Ⅱ标段,故应由北京建工公司依据合同向***等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3区5区2段地下劳务工程,系**公司从北京建工公司处分包,根据已查事实,虽***未能提交诸如书面劳务合同、结算单一类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从其提交的北国建筑公司的证明、任三印和李宏兵签字的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北国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本院可以确认**公司与***之间存在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关系,**公司虽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务关系,称该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主张其找了除其以外的22名工人进行施工,且向法院提交在施工现场负责李宏兵书写的结算单、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和录像资料,证明其已按照李宏兵签字确认的结算结果向施工工人垫付了各自的劳务费,故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920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法院从其递交起诉书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92038.5元,并以此为基数向***支付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任三印经过**公司授权,***提交**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公司授权任三印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中直机关XX职工住宅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工人工资发放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代理人无权向发包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签署任何文件,所有书面承诺必须加盖我司公章方生效,当时是因为任海印出事无法继续代理,所以才将收取款项的权利委托给任三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间是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但是涉案工程2015年年底已经完工,所以在施工阶段任三印不具备**公司的授权。北国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北京建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提交2份证据,证据1为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国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证明目的为该两份合同明确写明分包内容包括1号楼地上和地下以及1号楼地上1、2单元,所以李宏兵出具有关1号楼的结算单均与**公司无关。证据2为**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就二标段4号楼地上工程签订的合同,证明**公司从北京建工公司分包的只有二标段三区、五区地下工程和二标段4号楼地上部分,所以李宏兵出具的结算单均与**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具体的楼号不清楚,李宏兵写的1号楼不一定是指现在的1号楼,李宏兵称2单元的部分就是**公司承包的部分。北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北国公司将1号楼的3、4单元分包给国泰公司,当时承包的建筑仅有建筑上的楼号,但没有最后核定的楼号。北京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涉及4号楼,与***主张的2号楼不一致。
另,在本院审理的(2021)京02民终13129号一案中,任三印认可国泰公司和**公司均给予其授权,***提供的劳务中既有**公司承包的部分也有国泰公司承包的部分,但主张无论***为谁提供劳务,相应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了。对于***提交的工程总量确认单,任三印认可工程总量,但不认可结算单价。该案中,国泰公司申请李宏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宏兵认可其在涉案工程现场跟着任三印干活,主要负责现场的管理,既负责**公司的,也负责国泰公司的,***提交的《XX东中直机关工地装修结账明细表***组1单元》系李宏兵针对***班组为国泰公司提供的劳务出具,对于***提交的工程总量确认单,李宏兵认可该确认单的上半部分即工程量由其书写,但不认可该确认单下半部分的单价内容,认为具体单价应由***和李战峰进行结算。针对任三印和李宏兵的陈述,**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给李宏兵、任三印出具过委托文件,仅是给李战峰出具过委托文件,李战峰和任三印、李宏兵之间有没有相互委托不清楚,李战峰很可能让李宏兵和任三印来帮忙,但是他们给***出具的结算单不明确,现有的陈述和证据不能明确说明***为我公司提供的劳务情况,李宏兵和任三印的陈述也没有证据。***和北国公司认可任三印和李宏兵的陈述,北京建工公司认为该陈述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公司从北京建工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李战峰、任海印负责现场施工,在李战峰与任海印因故不能负责现场施工后,又委托任三因负责工程的结算等事宜,根据本院在(2021)京02民终13129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任三印与李宏兵均认可***班组提供的劳务中既有**公司承包的部分,也有国泰公司承包的部分,并对***提供的劳务总量予以确认,结合***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公司提供劳务,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任三印经**公司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结算事宜,虽然**公司为任三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但该限制属于**公司与任三印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无拘束力。李宏兵协助任三印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虽然**公司未直接授权李宏兵对外签署结算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李宏兵系代表**公司签署的《2单元***组结账细单》,因李宏兵在(2021)京02民终13129号一案中明确认可《XX东中直机关工地装修结账明细表***组1单元》仅是针对***对国泰公司提供劳务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2单元***组结账细单》系针对***对**公司提供劳务的结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确认***已经向施工工人垫付各自劳务费,并判决**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所持意见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