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培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管正权,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高邮市。
原审被告:贾培仲,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原审被告管正权、原审被告贾培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宪,上诉人天泰公司和原审被告贾培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被上诉人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宁、赵海慧以及原审被告管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北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名为借款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泰公司与北国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北国公司多次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泰公司支付阶段工程款,导致天泰公司没有充足的资金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春节前,涉案工地工人因没收到工资将天泰公司先后投诉至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海淀区信访办,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海淀区住建委、海淀区治安大队先后介入协调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天泰公司联系北国公司协助解决问题,北国公司以天泰公司未达到付款阶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天泰公司已完成阶段性工程并向北国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在天泰公司多次联系下,北国公司要求天泰公司签署“借支申请”,才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天泰公司迫于无奈签署“借支申请”并就返还所谓“借款”事项与管正权、贾培仲共同作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款项实际已在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监督下发放给涉案工地各劳务班组,劳务班组负责人按照天泰公司的通知领取本班组劳务款项并签署了领款收据,“借款合同”所列明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上述各机关及相关支付凭证均能证实涉案款项的具体流向,没有用于天泰公司的运营,而是用于该工地施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天泰公司认为,该“借支申请”所列明的款项为北国公司应在阶段工程完成后就向天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天泰公司实为要求北国公司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借款的主观意愿,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北国公司诉称支付给天泰公司的为借款,但是其要求天泰公司按照劳务费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可以证明其支付的实际为工程款。
北国公司起诉称,其于2021年1月29日向天泰公司支付 539 708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天泰公司支付3 539 869.10元,其中579 577.10元为阶段性工程款,350万元为借款。但北国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按照以上两笔已支付金额为其开具发票,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写明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天泰公司按照北国公司要求分别为其开具了6张劳务费发票。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借款合同不需要开具发票,借贷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及明确的转账记录、收据等相关凭证即可明确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北国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天泰公司按照北国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表明,天泰公司虽签署“借支申请”,但北国公司从未按照约定向天泰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借款款项,北国公司所称已支付借款实际上与工程款无法合理分开,且未作合理标注,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交易惯例。因此,双方没有依据“借支申请”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转账及开票的行为均是在履行双方此前签署的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
北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两份借支申请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北国公司已经按照借支申请支付了款项,本案就是借款合同纠纷。北国公司没有向天泰公司索要过发票,北国公司虽然收取了天泰公司自行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但不能改变涉案3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
管正权述称,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贾培仲述称,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泰公司、管正权、贾培仲共同偿还北国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天泰公司、管正权、贾培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天泰公司作为申请单位,管正权作为申请人,贾培仲作为法人代表给北国公司出具借支申请一份,载明:“由我单位承接的贵公司海淀区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2号楼东区标段结构工程,现正处于整体结构施工期间,现逢春节工人返乡,我公司资金压力较大,为保障工人安稳,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元)。我司同意此笔借款在贵公司向我方支付劳务费时直接予以扣除(2020年6月双方签订的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6月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期间若因发生退场、停工或劳务费不足以扣除等原因导致该笔借支费用无法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由我司承担该笔费用并于2021年4月前偿还该笔借支款项”。同日,天泰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管正权作为委托单位负责人给北国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代发工资承诺书,委托北国公司向天泰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539 708元。同日,天泰公司作为委托单位,贾培仲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北国公司出具一份领款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管正权作为天泰公司的工程款领款人,代表天泰公司全权处理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事宜。2021年1月28日,北国公司向天泰公司聘用的25个工人发放工资539 708元。
2021年2月4日,天泰公司作为申请单位,贾培仲作为申请人及法人代表给北国公司出具借支申请一份,载明:“由我单位承接的贵公司海淀区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2号楼东区标段结构工程,现正处于整体结构施工期间。现逢春节工人返乡,我公司资金压力较大。虽然依据双方协议,目前尚未到劳务费支付节点,但为保障工人及时返乡,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支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 500 000元,含本次借支累计350万元整),此款项用于我方所有农民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我司同意此笔借款在贵公司向我方支付劳务费时直接予以扣除(2020年6月双方签订的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6月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期间若因发生退场、停工或劳务费不足以扣除等原因导致该笔借支费用无法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由我司承担该笔费用并于2021年5月前偿还该笔借支款项。如逾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支款项,我公司自愿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市场平均利率价格两倍计算)。对于该笔借支款项及可能产生的借支利息,我公司法人贾培仲及委托人管正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能及时清偿,我公司法人贾培仲及委托人管正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2月5日,北国公司向天泰公司支付3 539 869.10元。
2021年3月8日,北国公司给天泰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2号楼项目东区结构工程的限期履约函》,要求天泰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前组织相应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进场,以满足施工需要,逾期不能进场,视为天泰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
2021年3月18日,北国公司给天泰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办理结算相关事宜的催告函,要求天泰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与北国公司办理工程结算。
一审庭审中,北国公司称,2021年1月28日,天泰公司向北国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北国公司代天泰公司发工资539 708元。2021年2月4日,天泰公司向北国公司借款250万元后,北国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天泰公司支付3 539 869.10元,其中包括100万元借款中的460 292元及250万元借款和工程款 579 577.10元。天泰公司认可收到北国公司所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全部为工程款,并给北国公司开具的劳务费的发票。北国公司对于天泰公司开具发票一事称,北国公司并未要求天泰公司开具借款的发票,系天泰公司开好发票后送给北国公司的,因为确有部分工程款,故北国公司收取了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泰公司给北国公司出具了借支申请,北国公司向天泰公司支付了借款,北国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天泰公司未能按借支申请承诺的时间偿还北国公司借款,天泰公司构成违约,现北国公司要求天泰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天泰公司虽抗辩其所收北国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工程款,但由于天泰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天泰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贾培仲、管正权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另,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贾培仲、管正权虽然在天泰公司给北国公司出具的借支申请上有签字盖章,但由于贾培仲系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正权系天泰公司的受托人,且该笔借款用于天泰公司,故贾培仲、管正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共同借款人。现北国公司要求贾培仲、管正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泰公司补充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附件一为天泰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天泰公司同意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结构阶段按照每月双方审核已完成建筑面积工程量的50%进行支付。天泰公司据此主张北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造成天泰公司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
北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与实际的履行情况没有直接关系,北国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情况。管正权、贾培仲均认可该证据。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天泰公司认可,在北国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天泰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2号楼项目东区结构工程的限期履约函》后,天泰公司未组织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北国公司陈述称,其已将天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泰公司返还北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并向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泰公司先后于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2月4日向北国公司出具借支申请,分别向北国公司申请借支100万元和2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天泰公司同意上述借款在北国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时直接予以扣除,同时承诺,如果期间因发生退场、停工或劳务费不足以扣除等原因导致该笔借支费用无法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由天泰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支款项。上述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泰公司认可北国公司按照上述借支申请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共计350万元的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北国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并未依据涉案借支申请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北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以及天泰公司就涉案款项向北国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天泰公司所提出的北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存有争议,且已形成诉讼。其次,在天泰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支申请中,虽然约定涉案借款在北国公司向天泰公司支付劳务费时直接予以扣除,但天泰公司认可在收到北国公司发送的限期履约函后,并未组织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且双方亦未能就涉案借支款项与工程劳务费进行抵扣达成一致意见,故天泰公司应当按照借支申请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北国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判令天泰公司向北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 938元,由上诉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欣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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