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女,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北国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曾某的证人证言无可信性,其行为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了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当事人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对何光兰、樊志鹏、刘仕德、李纪全进行的电话询问,未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北国建筑公司的质证权力,取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取证内容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且询问的上述证人证言与**所述完全不一致,准确性差,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三)北国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让利说明》,2017年2月向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存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书面证据,有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力高于曾某及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应作为认定北国建筑公司与**个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北国建筑公司向**支付30万元劳务费的客观依据不足。(一)**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曾某与**存在利害关系,曾某证人证言无可信性,行为与表述前后不一致,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国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300 000元;2.北国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因四川实创劳务有限公司中途停工,其于2016年8月经北国建筑公司经理毕某的邀请,给北国建筑公司承建的中直机关洋桥住宅楼项目一号楼提供油工劳务,共有十七八个人干活,北国建筑公司承诺完工后签合同并支付劳务费,但北国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其已向15人垫付劳务费用,加上其自己的工资共计有30余万元,就此,**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显示**曾向李纪全、刘仕德等15人进行转账共计275 550元,法院对上述部分工人何光兰、樊志鹏、刘仕德、李纪全进行了电话询问,均表示受**指派,于2016年7月左右在中直洋桥住宅工程工地干活,工种为油工,**已垫付劳务费用。证人曾某出庭接受了询问,曾某表示:“我是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北国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对北国建筑公司承建的中直机关洋桥住宅楼项目进行施工,于2016年7、8月份那段时间,因为工人闹事,油工活就停了,北国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子林、陈敖找**来接我们的活,剩下的工程量大概有30来万元,北国建筑公司未结清与我们的款项,没有给过我,我撤场后也没有找北国建筑公司领过钱。北国建筑公司找**谈的时候我在场,所以我能证明这件事,而且我们确实撤场了,后面的活都是**带人干的......”北国建筑公司对上述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身份表示认可,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与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款项已结清,不认可**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让利说明》、银行存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曾某当庭亦表示其从未在银行存根上签字,该签字非其本人笔迹。另,法院要求北国建筑公司经理毕某到庭了解相关情况,其因工作繁忙为由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曾某的证言及法院与案涉部分工人了解的情况等,可以认定**带领其他工人,为北国建筑公司承包的中直机关洋桥住宅楼项目一号楼提供了油工等劳务,**等人与北国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向其他工人垫付了劳务费用,故其有权向北国建筑公司主张未结的劳务费,北国建筑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支付完毕所有工人劳务费用,故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3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国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明北国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支付劳务费。**对于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北国建筑公司表示对是一审法院向部分工人进行电话询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认可**与曾某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曾某曾是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北国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合同。根据**提交的证据、曾某的证言及法院向案涉部分工人所调查了解的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带领其他工人,为北国建筑公司承包的中直机关洋桥住宅楼项目一号楼提供了油工等劳务,**等人与北国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已向其他工人垫付了劳务费用,现北国建筑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支付完毕所有工人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北国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妥。北国建筑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胤晨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