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女,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希东,男,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河南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国建筑公司向河南安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4908元(剩余未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此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河南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北国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判决。
河南安泰公司对于北国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北国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订立、履行、应付款期限、付款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即适用合同法解决相关争议,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河南安泰公司如约履责并无过错,逾期付款错在北国建筑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所作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失当之说;河南安泰公司与北国建筑公司就同一个工程项目的另一个纠纷所涉诉讼判决已生效,现争议的处理应依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
河南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北国建筑公司支付河南安泰公司工程款461 612.6元(含保修金117
089.9元);2.北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61 6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北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北国建筑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河南安泰公司(历史名称为“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底板及外墙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底板及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整体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
开工时间2013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6年3月16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 255 324.3元,本单价为固定单价,单价一次包死。该项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工具费、辅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此防水施工合同内容包含工程图纸内所有施工项目,如有变更洽商,以甲、乙双方签证为准,单项洽商费用低于5000元的不予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价以甲方审计后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基础底板合同价款的10%,乙方完成基础底板防水施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基础底板合同价款的60%(含预付款);地下室外墙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地下室外墙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乙方完成地下室外墙防水施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地下室外墙合同价款的60%(含预付款);地基基础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待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0%,余l0%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修金;自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后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剩余的结算价款5%质保金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5、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结算价款未付金额部分的3%”;
2014年8月25日,双方就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签订《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68 121元;合同中关于价款的说明、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底板及外墙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致”;
2015年3月9日,双方再次就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顶板防水工程签订《顶板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中关于价款的说明、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与《底板及外墙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中对防水设施的型号、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此后,北国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 880 185.51元;
北国建筑公司与河南安泰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工程出具编号为0000046、0000050的中直机关洋桥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其中编号为0000046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1 098 238.71元,编号为0000050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1 243 559.4元,该两份结算单中制单人处均有刘相杰签字;庭审中,北国建筑公司表示刘相杰系该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对0000046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编号为0000050结算单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该公司并未盖章,故不符合结算条件;
河南安泰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合同中关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条款约定过低,应予以调整,还主张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河南安泰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洋桥职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站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37号院开始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北国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对此,河南安泰公司认为工程在2016年已实际入住符合竣工标准应视为已经竣工,北国建筑公司主张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实际付款人是北国建筑公司,未办理结算并非该公司责任;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角门一号,现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37号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国建筑公司与河南安泰公司签订《底板及外墙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顶板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北国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 880 185.51元,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程款,北国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且北国建筑公司亦认可制单处签名系该公司员工,故法院对结算单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所在小区物业的证明,涉案工程所涉及小区已在2016年10月办理入住,因此应视同涉案工程在该时间完成验收,即北国建筑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项的90%, 5%质保金应在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5%质保金应在2023年11月1日前支付,现剩余5%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法院对河南安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北国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可在质保期内另案向河南安泰公司提出;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但该约定明显过低,河南安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其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该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4 522.69元;二、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27 432.78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17 089.91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 北国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北国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判决;北国建筑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低,不足以弥补河南安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酌情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国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国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